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09日 4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60.52元(以70元为基致,从2021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原告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郑某汇款,合计转账金额为74,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关键在于法律关系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微信转账的账单以及聊天内容欲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被告多次表示“我还给你”、“我给你写欠条”、“我每个月发工资转给你”等,足以证明被告确有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上述款项达成借款合意,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基于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未按期返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2021年3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4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31日,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利息为218.55元(74,000元x3.85%1年+365天x28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18.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1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借款74,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74,0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218.55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借款74,000元范围内,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郑某向原告陈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70元,被告郑某负担828.0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