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08日 1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清波,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该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第三人:朱某,男,汉族。
第三人:刘XX,男,汉族。
原告秦某不服被告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朱某、刘XX撒销某某行政协议一案,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论。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3日向被告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朱某、刘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论代理人尹清波、王阳,被告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论代理人刘某某.李律师,第三人朱某、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5日与第三人朱某、刘XX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决定征收房权证号为新政房字第0045962号位于月亮湾路的房屋。城乡建设局依据《国有土地房上征收补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征收补偿条例〉办法》与朱某、刘XX平等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
原告秦某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5日与朱某.刘XX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由城乡建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布尔津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布尔津县招工登记审查表、秦洪叶墓碑照片;第二组证据:新政房字第0045962号私房产权证;第三组证据:城乡建设局与刘XX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四组证据: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1)
新43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组证据:2018年6月18日、6月19日布尔津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城乡建设局辩称,在征收过程中,城乡建设局发现位于月亮湾路35-5号-栋始建于1995年、建筑面积88.13m土木结构的住房实际占有人为朱某、刘XX,但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秦洪叶,产权登记与实际不符,城乡建设局进一步核实,此房屋的初始登记人为秦洪叶,2004年8月16日秦洪叶的孙子秦培琦将此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腾秀梅,并向腾秀梅交付房屋及产权手续,但未与腾秀梅办理房屋过户。2019年5月2日腾秀梅、付军胜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朱某、刘XX,并将房屋及房屋的产权证交付朱某、刘XX。因该房屋已列入征收范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城乡建设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房.上征收补偿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故核实后,依法认定为朱某、刘XX为被征收人,秦某请求撤销补偿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入户调查谈话笔录;证据2、入户调查表;证据3、涉案房屋平面测绘图;证据4、房屋评估(复估)结果;第二组证据:证据1.045962号私房产权证;证据2、私房现状调查表;证据3、私房现状图,证明房屋产权人为秦洪叶,登记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第三组证据:证据1、秦培琦(房主秦洪叶孙子)与滕秀梅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售房合同;证据2.2015年8月31日秦培琦出具的证明;证据3.2006年2月14日,布尔津县向阳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4年8月16日,房主秦洪叶的孙子秦培琦,将涉案征收房屋出售给滕秀梅,并将房产手续和房屋实际交付滕秀梅,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四组证据:证据1、2019年5月2日滕秀梅与本案第三人朱某、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据2、2019年5月14日滕秀梅出具的收条,证明房款已付清,涉案房屋已进行第二次买卖,且已交付,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第五组证据:2019年5月11日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未经.登记或登记不符房屋核实认定结果决定书》,证明城乡建设局经法定程序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刘XX为被补偿人;第六组证据:2019年8月5日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刘XX、朱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城乡建设局经法定程序最终与朱某、刘XX签订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合法;第七组证据:证据1、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滕秀梅与朱某、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查明合同签订后朱某、刘XX向腾秀梅付清房款后,腾秀梅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第三人。城乡建设局作出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
朱某、刘XX述称意见与城乡建设局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朱某、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城乡建设
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根据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入户调查谈话笔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入户调查表》显示,调查人员为一人,城乡建设局依据入户调查笔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入户调查表》与朱某、刘XX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城乡建设局与朱某、刘XX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应予以撒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布尔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朱某、刘XX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布尔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