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2日 19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奎屯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委托代理律师王阳起诉被告李某以及被告商贸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3,721,0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李某对于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也认可商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陈述其所持有商贸公司的股权其已转让给他人。
商贸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到的债务应作为公司股东李某的个人债务,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法16条第二款规定,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形成决议,所以本案所涉及到的担保合同无效。同时又认为李某承诺公司没有任何借款或向他人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才受让了商贸公司的股份,李某在承诺书明确如果出现借款或担保事宜均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债务也应由李某个人承担。同时认为该借款担保书存有疑点,认为印章是伪造的,借款担保书的内容是在李某退股后形成的,对印章及担保书形成的时间申请鉴定。
被告在申请印章鉴定后,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证据中所盖公章是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备案公章。而对于公章加盖的时间,因缺少鉴定条件无法鉴定。
最终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全部本息共计23,721,067元。
律师认为,公司法16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担保必须要经过股东会形成决议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后,对外应承担保证责任。新股东购买股权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仅在转让的股东之间生效,对债权人无拘束力,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建议:债权人在取得公司提供担保时,为完善担保的合法性,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担保的文件。而公司应当完善公章使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