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后该方意外去世,其所欠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一起了解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等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0日,田某与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田某向金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2%。2021年1月15日,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田某转款100万元。2021年5月22日,田某遭遇车祸去世。案涉欠款到期后,金某联系田某的妻子徐某还款未果,故将徐某、田小某(田某与徐某之子)、马某(田某之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偿还金某欠款100万元及利息,田小某、马某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
徐某辩称,其对田某的涉案借款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时二人已向民政部门提交了离婚申请书,正处于离婚冷静期内,不排除田某与金某二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
田小某辩称,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其未继承田某的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其遗留债务。马某未答辩,未到庭。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田小某、马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金某主张田某生前曾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交了与田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转账凭证等为证。徐某辩称其不知情、系虚假债务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依法认定金某与田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田某尚欠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于2021年1月11日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登记,但之后未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与建筑相关的公司,徐某亦认可干工程,且认可公司账户田某与其二人都可操作,田某去世后徐某接管了相关工程,结合借款合同中载明因工程所需及金某提交的与徐某沟通的录音、视频,应认定案涉借款用于田某与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徐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可不负清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田某遗有两套房产、一家公司。田某去世后,田小某、马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其二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田某遗产的继承,故其二人依法应在继承田某遗产范围内对田某所负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田小某、马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田某遗产范围内偿还金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十分重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大额借贷、赠与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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