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谈到的人格否认,指的是纵向否认,即否定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关联公司在外观上已具备了法律赋予其独立承担责任的全部要件,而隐藏在公司内部及成员之间的关系联盟并非以简单方式即可识别,司法实践中发现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相对比较困难。《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横向否认虽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适用提供了审判参考,但横向否认规则由于打破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关联公司的认定
所谓关联公司,即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实践中,控制股东在关联公司均担任股东的比较好认定,但不易认定的是,控制股东并不在关联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而是利用亲属、同学、员工以及其他信得过的任何人来控制其他公司,这就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以下要件可以作为判断依据:
(1)形式表征
①字号。企业名称中是否含有同一字号。一般而言,任何企业都无法独占某一字号。但实践中,大量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同一字号,如企业名称中均有“一统”字号。
②商标等权利使用。企业之间是否共同无偿使用某一方的商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③住所地或营业场所。企业之间的住所地、营业场所是否相同,办公设施、机器设备等是否共同使用。
④经营范围。企业间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或者具有高度关联性。
⑤人员。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投资、交叉持股,相互保留董事席位或互派高管人员等情形,一方的人员管理、人事安排是否由另一方控制。
⑥经营活动。一方的经营决策、生产计划、购销活动等是否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⑦财务。企业之间是否共同同一套财务系统,是否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资金收支、费用报销等情形。
⑧对外宣传。对外互相代表,在对外宣传或某些场合经常表明两家公司是一体的,或者其他行为误导公众为一体公司等等。如果同时具备以上多个要件,往往可认定为关联公司。
(2)实质特征
关联公司的认定,实质上有两个关键因素,即“控制”和“影响”。“控制”即独立存在的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或从属关系,这种控制可以表现在方方面面。“影响”即基于相互投资、交叉持股或其他合同关系而建立起协调、合作关系,相互之间制约、影响。
横向否认的适用
并非公司间系关联公司,就必然横向否认法人人格、承担连带责任。横向否认规则的适用,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不具备独立意思。即一方受另一方控制,主要体现为:无独立决策权、无独立经营权、无独立人事权、无独立财产权。
(2)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这主要体现为:公司之间的资产混用、账簿账户混同、各自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
(3)滥用控制权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只有在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方才可以横向否认人格。实践中,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一般就应认定达到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举证责任
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一般应予准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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