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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的无罪辩护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6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人高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高XX、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XX于2020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被害人陈X1谎称可以通过其澳洲的朋友以较低汇率为陈X1兑换澳币,多次骗取陈X1共计人民币5,700,000元,得款后均用于吴XX的公司经营、还款以及个人花销。经陈X1多次催讨,吴XX于同年8月24日返还澳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49,58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X1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收据,证人陈X2、张X、汤X、戴X、丁X、卞X、芮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出具的《办案说明》《案发经过》、调取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告人吴XX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XX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XX辩称其有渠道可以帮助被害人陈X1换澳币,因汇率波动而未换成,且陈X1所转款项其均悉数投入公司运营,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故其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兑换澳币系吴XX的公司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吴XX主观上无诈骗故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XX于2020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向被害人陈X1谎称其可通过澳洲的朋友以较低汇率为陈X1兑换澳币,多次骗取陈X1向其转账的用于兑换澳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700,000元,得款后均用于吴XX的公司经营、还款以及个人花销。期间,经被害人陈X1多次催讨,被告人吴XX向被害人陈X1返还了澳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49,584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XX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1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收据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害人陈X1需兑换澳币用以支付其在澳洲购房的尾款,被告人吴XX得知后主动提出其有澳洲的朋友刚好要兑换人民币,且能以低于银行的1:4的汇率进行换汇,陈X1觉得划算就同意了。双方约定陈X1先将需要换汇的人民币打到吴XX的中国XX账户,吴XX的澳洲朋友将澳币汇入吴XX的香港账户,吴XX再转入陈X1的香港账户。2020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陈X1按照吴XX的要求分9笔共计转账人民币570万元至吴XX的中国XX账户,均备注了“换澳币”。期间,陈X1多次催问兑换澳币的事宜,吴XX除了在8月25日转过1万元澳币到陈X1的XX银行账户外,皆以澳币已到吴的香港账户但该香港账户被冻结等理由拖延拒不支付。

2、证人陈X2、张X、汤X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调取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XX每次收到被害人陈X1的钱款后,随即便转出用于支付公司经营开销、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花销等。

3、证人戴X、丁X、卞X等人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调取的银行流水、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XX的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需股东个人垫资支付房租、员工工资等运营成本以及被告人吴XX名下的中国XX账户内仅有少量钱款、在上海无房产、车辆的经济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芮X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XX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吴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吴XX的公司主营海外留学、海外房产等项目,自疫情以来公司一直亏损并欠下大量外债和贷款。吴XX在得知陈X1因澳洲购房需支付澳币的事情后,便主动找到陈X1,虚构其可通过澳洲的朋友以较低汇率即1:4的汇率为陈X1兑换澳币,由陈X1先将人民币打到其中国XX账户,澳洲朋友将澳币汇入其香港账户,其再转入陈X1的香港账户。2020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其中国XX账户收到陈X1分9笔转入的用于兑换澳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70万元,每次收到转款之后,其旋即便转出用于填补公司经营漏洞、偿还个人债务,仅在8月间帮陈X1换过1万元澳币。期间陈X1曾多次催问兑换澳币的事情,其便以澳洲朋友已把澳币汇入其香港账户,但因其香港账户被冻结无法转账为由拖延,其并无澳洲朋友可兑换澳币,也无偿还陈X1钱款的能力。

上列证据,由公安、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XX提出未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吴XX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起诉书指控吴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X1的陈述、相关的微信聊天截图、收据、银行流水,可证实被告人吴XX因公司经营亏损需要资金填补漏洞、偿还个人债务,虚构其可以通过澳洲的朋友以较低汇率为被害人陈X1兑换澳币的事实,多次骗取陈X1共计人民币5,700,000元,得款后均用于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本应承担的公司经营开销以及个人债务、花销;证人陈X2、张X、汤X、戴X、丁X、卞X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XX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等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吴XX的公司长期亏损,股东需个人垫资以维持公司的日常经营,2020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吴XX每次收到陈X1的转账后,随即便转出用于支付公司的日常开销、偿还个人债务、花销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且吴的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吴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32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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