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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案由错误,二审也败诉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9日 9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0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北新村北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9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领,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2021)沪011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陈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XX给黄XX的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4,560元,黄XX予以确认,且自认已消费挥霍,并未将款项转入上海XX公司。二、2020年9月29日黄X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自己欠陈XX的钱款,需一年半时间偿还,利息为10万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黄XX归还借款1,374,560元。事实与理由:陈XX与黄XX系朋友关系,自2020年4月起,黄XX多次向陈XX借款,陈XX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中国XX向黄XX转款1,854,560元,至2020年7月前,黄XX偿还480,000元,现仍拖欠1,374,56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陈XX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和黄XX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至8月,陈XX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中国XX向黄XX共计转款1,854,560元,期间,黄XX向陈XX共计转账480,000元。

诉讼中,陈XX明确表示微信转账中,4月7日的100元、5月11日的810元、7月19日的250元、8月19日的250元不是借款。支付宝转账中,4月25日的300元、7月28日的2万元不是借款。银行转账中,5月23日的20万元、16万元,6月1日的10万元,不是借款。上述转账的钱款中,有48万元是临时倒账,因此黄XX转账给陈XX的48万元也不是还款。

黄XX明确表示7月24日陈XX支付宝转账给其的2万元系黄XX向陈XX所借的摩托车押金,8月8日陈XX支付宝转账给其的两笔共计35,000元亦是其向陈XX所借款项。剩余的转账中,有131万元是陈XX的入股款,还有部分钱款不是借款、也不是入股款,分别为:7月24日微信的3,900元,是陈XX让黄XX购买摩托车头套和手套用的;8月23日微信的3,000元,据黄XX回忆是双方在一起消费的;4月17日支付宝的350元,不是借款也不是入股款;4月26日支付宝的600元,是陈XX嫌其在入股公司的座位不好,加了600元换了个椅子,把钱转给了黄XX。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陈XX作为乙方和上海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入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乙方同意投资入股,共计股金1,300,000元整,并在约定时间将资金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授权乙方自2020年6月10日起为甲方股东,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33,乙方在此期间享受比例分红及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以及股东责任。

又查明,陈XX、黄XX通过微信有如下谈话:

2020年9月29日,陈XX表示“你让我知道这些事情影响你什么了呢,什么都不影响,包括公司的事情,钱进钱出,接活不接活,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也问过你,你也不告诉我,我现在连股东也不是,是你你愁吗,我最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2020年9月29日凌晨2点28分,黄XX表示“好吧,我给你签一份合同,就当我欠你钱,多给你10万元的利息吧,给我一年半的时间,如果没有给到你,告我吧”,陈XX回复“回家再说吧,你们先玩”。

2020年11月6日,陈XX表示“你自己说的开公司我毫不犹豫把房子卖了,130万啊,我说给就给你了……”,黄XX表示“你3个月就要退股,至少要给我时间”,陈XX表示“股东名单都没我名字,怎么退”。2020年11月7日,陈XX表示“你同意立个借条吗,给你们足够的时间”,黄XX表示“这不属于借款就没法立”,陈XX表示“那现在只能靠我相信你们了,也只能靠你们最后的感情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陈XX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黄XX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黄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黄XX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陈X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对于陈XX自认并非借款的转账,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对于黄XX确认系借款的5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转账的钱款,黄XX表示其中有131万元系入股的款项,并非借款,对此陈XX表示,确实存在入股事宜,但因黄XX未将钱款投入公司,且黄XX后续承诺用其工资慢慢还,故陈XX认为转账的131万元钱款仍为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黄XX虽提出“我给你签一份合同,就当我欠你钱”,但陈XX并未在微信中答应,而是表示“回家再说吧,你们先玩”,且黄XX的对话中谈到的仅是欠钱,亦非借款,结合双方其他关于入股、退股等的微信聊天内容及黄XX提供的入股协议书确定的入股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陈XX现主张转账131万元中的130万元系借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剩下几笔零星的转账(7月24日微信的3,900元;8月23日微信的3,000元;4月17日支付宝的350元;4月26日支付宝的600元,合计7,850元),黄XX否认系借款和入股款,而是其他债务,但黄XX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黄XX仍应归还陈XX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二一年七月二日判决如下:一、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XX借款72,850元;二、驳回陈XX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XX主张130万元系黄XX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有黄XX欠款的意思表示,但陈XX并未答应,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结合双方另有股权转让等事宜,难以认定130万元系双方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5.39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德康

审判员  魏海虹

审判员  许 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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