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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15日 7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8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领,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XX、1485、1489号四层423室。

法定代表人:施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领、被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事实和理由:XX公司雇佣赵XX为小区清扫卫生保洁工,负责7、8、10、16号楼的保洁工作。赵XX在工作中滑倒受伤,经治疗及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赵XX系在工作中受伤,XX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多项赔偿金额的认定均明显过低,应予调整。

XX公司辩称,不同意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虽存在雇佣关系,但事发时,赵XX系自己出去捡拾纸盒返回16号楼时抢拉门把手才导致滑倒,而捡纸盒并非其履行工作任务,不应当认定为雇佣活动,且赵XX在雨天地滑的情况下助跑抢拉门把手,亦有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向赵XX赔偿医疗费104,025.23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220,845元、误工费10,956元、护理费14,9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3,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5万元,要求XX公司赔偿赵XX合计341,649.3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168,82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41.45元,由赵XX负担1,570.45元,XX公司负担1,571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就赵XX遭受的损伤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XX在工作时间于工作地点受伤,XX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赵XX的合理损失。赵XX负责16号楼的门厅地面保洁工作,在清楚当天门厅地面湿滑的情况下仍助跑抢拉门把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故赵XX对自身损伤亦存在过错。现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事发的时间、地点及受伤原因等,认定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伤,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酌情确认由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赵XX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多项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的医疗费金额无误,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自行购药费用与本起事故致伤有关,故本院无法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XX主张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根据三期期限计算两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赵XX就诊及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两项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扣除XX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确定的XX公司应赔偿赵XX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51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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