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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获减轻处罚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刑初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

辩护人郭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范XX,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高X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范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2、范XX犯强奸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2、范XX及其辩护人郭XX、高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4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X2、范XX与被害人王X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XX内的“MEETCLUB”酒吧喝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X2、范XX将已呈醉酒状态的被害人王X1带离酒吧,并乘坐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荣汇宾XX,二人将被害人王X1送至8205号大床房休息。期间,被告人王X2利用被害人王X1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将王X1外衣、内衣裤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时,被告人范XX在床另一侧醒来。在被告人王X2离开后,被告人范XX见王X1未着衣衫,遂起意亦趁王X1醉酒无力反抗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X2、范XX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范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范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2否认实施强奸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王X2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X2、范XX与被害人王X1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XX内的“MEETCLUB”酒吧喝酒。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X2、范XX将已呈醉酒状态的被害人王X1带离酒吧,并乘坐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XXX号荣汇宾XX,二人将被害人王X1送至8205号大床房休息。期间,被告人王X2利用被害人王X1醉酒无力反抗之机,将王X1外衣、内衣裤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此时,被告人范XX在床另一侧醒来。在被告人王X2离开后,被告人范XX见王X1未着衣衫,遂起意亦趁王X1醉酒无力反抗之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X2、范XX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王X2拒不供述,被告人范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X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醉酒状态下,被告人王X2、范XX违背其本人意志,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2、证人马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2让其帮忙在荣汇宾XX开房,后其看到被告人王X2背扶着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害人王X1进入宾馆,被告人范XX跟随进入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5日3时10分许,被害女子被两名男子扶着进入宾馆房间,且该女子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5日上午,其接被害人王X1微信抵达荣汇宾XX后使用手机为被害人报警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X2与被害人等人在其上班的“MEETCLUB”酒吧内消费情况及离开酒吧时被害人呈酒喝多状态的事实。

6、证人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驾驶出租车载两名被告人及被害人至目的地宾馆,且当时被害人酒已喝多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2、范XX处扣押到两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8、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以及通话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11月15日上午,被害人王X1分别以微信、短信、电话形式与被告人王X2联系的事实。

9、相关就医记录,证实被害人王X1于案发当日进行妇科检查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布片剪取物中检出精子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王X2、范XX的DNA分型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曹XXXXX号荣汇宾XX8205号房间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

12、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X2、范XX的到案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2、范XX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被告人范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范XX对其与王X2二人利用被害人王X1的醉酒状态,分别与王X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2、范XX以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认定被告人王X2犯强奸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相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X2对被害人王X1实施了强奸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范XX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范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  刘天行

人民陪审员  高寅弘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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