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太领律师
刑事案件、刑事辩护,诈骗、受贿、帮信罪、各类刑事、经济犯罪案件
18301809858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拆迁引起的故意毁坏财物案

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4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021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XX。

被告人王XX,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大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辩护人高太领,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董XX,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3年4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于XX,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大连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甘井子区XX以甘检公诉刑诉(201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董XX、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XX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高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XX指控,2012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大连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先后找来董XX、于XX、孙X2(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居民郑X1、张X、王X1、罗X1的住宅实施强迁并将居住在王X1住宅中王X2等人强行清出房屋,并将王X2、周X1等人物品毁坏。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郑X1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816800元;张X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960000元;王X1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XXX元;罗X1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720000元。被毁坏防盗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9479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罗X2、罗X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1、郑X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XX、董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董XX、于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其中董XX、于XX属于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X、董XX、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主要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均非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无论地上房屋由谁建造,其所有权人均为村集体,且除王X1提供了无效的产权证外,其余被害人对于案涉房屋均无产权证。大连市国土资源XX针对案涉房屋作出准予拆除的批复,授权给村集体企业即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单位进行拆迁,属于行政委托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事后的赔偿及谅解事宜亦是在政府的组织下完成,王XX按照协议约定代表某司拆除房屋,属于单位行为,其个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XX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至2018年11月20日被决定监视居住,期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终止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价格认定书认定的财物价值过高,无事实依据。王XX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且毁坏的房屋及物品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本案并非为了个人泄愤而毁坏财物,社会危害性小。王XX的辩护人提供大国土房屋管字(2008)94号《关于准予拆除房屋的批复》、企业信用报告等。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涉案房屋及财物损失认定价格过高,认定依据不足。董XX负责清理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人员,其找来的人员在整个拆迁过程中起帮助的作用,相对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而言作用轻微,系从犯,且仅应对有人居住的一处房屋被毁坏的后果承担责任。董XX系自首,本案被害人已经获得赔偿并出具谅解。董XX辩护人提供电话详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大连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先后找来董XX、于XX、孙X2(另案处理)等人,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位于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的居民郑X1、张X、王X1、罗X1的住宅实施强迁并将居住在王X1住宅中王X2等人强行清出房屋,并将王X2、周X1等人物品毁坏。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郑X1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816800元;张X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960000元;王X1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XXX元;罗X1被强拆的房屋价值人民币720000元。被毁坏防盗门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94796元。

2013年2月25日,大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X、郑X2、刘X3、王X1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于X人民币2540万元,补偿郑X2人民币480万元,补偿刘X3人民币480万,补偿王X1人民币1500万元。王X1、郑X2、于X对王XX等人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7月19日,周X2代表王X2、王X3、裴X、叶X、宋X、王X4、鲁X与大连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及谅解书,周X2代王X2等人收取赔偿款人民币7947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用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委托拆迁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装修器材物品明细表、个人物品明细、珠宝销售信誉卡、出货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收款收据、民生银行明细、通话详单、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民事赔偿及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害人郑X1、罗X1、张X、王X1、叶X、王X2、王X3、王X4、鲁X、裴X、宋X的陈述,证人孙X1、孙X2、朱某、王X5、邢X、王X6、刘X1、孙X3、代某、吴某、迟X、孔X、何X、杨某、陈X、郭X、刘X2、罗X2、罗X3的证言,被告人董XX、王XX、于XX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大甘价认刑[2012]231号、大甘价认刑[2012]229号、大甘价认刑[2012]232号、大甘价认刑[2012]230号、大甘价认刑(2013)122号、大甘价认刑(2012)3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王XX、于XX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董XX、王XX、于XX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董XX、于XX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针对被损毁财物已得到补偿并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董XX、于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王XX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王XX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认为,被拆毁房屋系被害人出资建成,依法受法律保护,王XX没有确认案涉房屋已经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伙同董XX、于XX等人纠集多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造成了财物的毁坏,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王XX辩护人依据《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提出的应当终止追究王XX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能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其罪刑及追诉期限,而非其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董XX辩护人提出的董XX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案涉价格认定书所持异议,经查,案涉价格认定结论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实物勘验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董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丹华

人民陪审员  邢爱娟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XX

高太领律师 已认证
  • 执业21年
  • 18301809858
  •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1.12%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46次 (优于98.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78次 (优于99.3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77229分 (优于99.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21篇 (优于99.44%的律师)

版权所有:高太领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86449 昨日访问量:69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