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4日 5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2刑初3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主任(2016年5月被免去该职务),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系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大连XX公司、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连XX公司实际控制人,原系大连市金州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6年4月辞去代表职务),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X,辽宁XX律师。
被告人姜XX,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会计(2015年1月退休),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X、高XX
关于被告人季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季XX作为交易中心主任在履行管理保证金职责的过程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并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王XX与季XX共谋挪用并使用公款,导致巨额公款不能退还,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虽然季XX、王XX退还部分挪用的款项,但二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季XX、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姜XX的犯罪数额,姜XX明知挪用款项用于经营活动,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3000万元,已退还2500万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姜XX参与挪用的公款去向明确,其中10500万元实际未还,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未退还的数额认定。姜XX作为单位会计受单位负责人季XX的指使挪用公款给王XX进行企业经营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接受领导指令的从属地位,应系从犯;姜XX在意志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受直接领导季XX指使参与犯罪的情节,尚未达到受到精神强制的程度,故姜XX不构成胁从犯。市纪委掌握本案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以后,通过姜XX原单位电话通知其到单位等候,此时办案单位未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姜XX接到通知后,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的情形下自行到案;且到案后,对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数额予以供认,并对主要量刑事实如实供述;据此,可以认定姜XX自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姜XX到案后提供了刘X2受贿的线索,已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综上,对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提出的姜XX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被告人季XX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查:2002年9月,市建委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并经过批准成立交易中心时,交易中心自收自支的机构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2013年5月,大连市组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但此次政府会议没有议定组建后四个中心的机构性质是否变更,季XX作为交易中心主任,在工作中向刘X2反映交易中心希望保留自收自支性质的想法,认定该请托事项违反当时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策,缺乏证据证明。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2015年以后,大连市四个中心统一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中心单位性质不变,人员编制不变,与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不变,该情况符合地方政策及现行规范性文件,从而印证了行为人季XX提出的请托事项并非不正当利益。当刘X2向交易中心索取"办事费用"时,季XX从交易中心支出50万元送给刘X2,不应认定其有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姜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单位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无罪。
五、继续追缴本案未退还的挪用款项,发还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未足额追缴的部分,责令被告人季XX、王XX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退赔,并发还大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焱
审判员郭辉
审判员王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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