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太领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4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辉曾在2009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担任光大银行青*支行和中信银行幸*支行行长。在担任行长期间,被告人肖某辉以能够帮助办理“过桥贷款”为名,以支付较高利息为诱饵,向自己的亲属、朋友、同学、老乡等不特定对象宣传,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肖某辉收到钱款后,除一部分钱款用于办理“过桥贷款”及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外,将部分资金用于风险较高的期货投资。自2011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辉共向滕某1、王某1等八名投资人吸收存款人民币40338000元,向投资人支付利息人民币42021960元,造成投资人王某1、孙某、郑某等人损失人民币9399500元。经审计,被告人肖某辉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期货账户账面累计亏损人民币20035911.77元。
因投资期货亏损及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导致被告人肖某辉债台高筑。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某辉找到其同事被害人陈某,隐瞒了自己负债累累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虚构了借款用途,通过从被害人陈某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陈某人民币119702.1元。
2018年5月4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将被告人肖某辉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辉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诈骗罪,均应予以惩处。
辩护人高太领、王秋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辉无向社会公开宣传募集资金的行为,其借款的对象亦为亲友等特定对象,其与各集资参与人间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肖某辉与陈某间的借款关系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肖某辉客观上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未使陈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还款的原因系由于客观条件导致。
一审采信辩护人观点,判处被告人4年6个月。被告人肖某辉分别与王某1等人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并在还款期限内履行了部分偿本付息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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