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3500号
原告:A,女,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告:长春XX医院,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原告A与被告长春XX医院(以下简称韩合美容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A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吉01民终232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C,韩合美容院委托诉讼代理人A以及鉴定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手术费用1.8万元,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880.72元、交通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169,417.7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重审过程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当庭确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2.误工费110,920元;3.交通费2946元;4.复印费381元;5.返还手术费1.5万元;6.前期医疗费930.72元;7.受损部位修复咨询费2683元;8.住宿费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0.鉴定费7100元;11.律师费增加到3万元,共323,771.56元,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脂肪移植填充美容手术,当时与该医院的手术协议上约定对原告的额头、太阳穴、嘴角内侧脸颊三个部位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在医生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大部分脂肪注射到不需填充的后腮和下巴上,导致整形效果与原告要求的效果完全不符,失败的手术给原告的身体和心里都造成极大的创伤,
韩合美容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过错,A诉前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医疗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A诉前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A诉前自行委托吉林XX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完全责任,4.伤残等级,重审过程中法院委托吉林XX鉴定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A到长春XX爱心美容医院交纳定金1,000.00元,用于“自体脂肪丰额、丰颞、丰面颊”手术,同年的9月8日交纳手术费14,000.00元,并于当日进行了美容手术,A自美容手术后,认为整形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还影响了自身原有的容貌美观,A于2014年11月11日自行委托吉林XX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合美容院对被鉴定人A的美容行为存在过错;2.韩合美容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A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韩合美容院的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A目前损害后果中承担完全责任,”A支付鉴定费5,000.00元,重审过程中,A要求追加韩合美容院投资人B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驳回,庭审之后,A提出误工费鉴定申请,本院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审诉讼之前,A曾自行委托吉林XX就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整形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100%(完全责任),在重审诉讼中,A的申请在本院的组织下,吉林XX就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计算,韩合美容院虽然坚持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原审阶段曾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主动撤回,放弃重新鉴定的主张,故鉴定意见的观点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庭前会议过程中,A未提出误工费鉴定,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误工费的鉴定,但由于A没有向法庭提交或说明自己有工作单位、服务场所以及薪金标准的材料,误工费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原审庭审以及重审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1.伤残赔偿金,A未及60周岁,城镇人口,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3,060.84元(26,XX0.42×20×10%=XX,060.84),故该主张应予支持;2.误工费,A虽主张110920元,但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3.交通费,A主张2946元,并提供票据,虽无法证明确系用于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应有发生,酌定保护1000元,故A部分主张应予支持;4.复印费,诉讼必要支出,A主张381元,酌情保护150元;5.返还手术费15,000元,因该手术为医学整形手术,不是治疗身体的病灶,整形手术失败预示着医疗服务合同义务没有实现,返还该笔费用应属必须,故A的主张应当支持;6.前期医疗费,系A为自己选择医疗整形所必需支出,不应保护,韩合整形院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7.受损部位修复咨询费,没有证据该笔费用的存在,故A的主张不予支持;8.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对A造成的心里伤害、精神伤害,考虑到A本人对颜面部完美的追求心态,A主张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酌情保护2万元为宜;10.鉴定费7100元,有票据,且实际发生,应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系因诉讼产生,并有票据支持,且经过原审、二审、重审三个环节,主张3万元律师代理费略高,应予保护2万元为宜,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吉林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经清楚,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手术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总计116,310.84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长春XX医院负担,原告A已缴纳19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吴 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