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同仁XX公司(以下简称同仁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周XX、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郑州新视界眼科医院(以下简称新视界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有受损事实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再审申请人有损失是非常明确具体的,本应由同仁XX公司承担的欠上海XX公司的设备尾款190万元,实际承担者却是再审申请人。其次,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案件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因此不能引用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是再审申请人与同仁XX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同仁XX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是否有受损事实根本不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最后,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按协议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XX公司要求同仁XX公司返还190万元,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190万元自新视界医院账户转出。吉林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诉争的190万元存在利害关系,故两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林XX公司就诉争的190万元具有直接起诉同仁XX公司的权利基础及案件事实,并判决驳回吉林XX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吉林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