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103执保4号
申请人A,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B,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申请人A,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A诉被申请人B、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16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A、B名下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樊XX用以担保的其本人名下的坐落于朝阳区XX住宅房屋[房权证:长房权××6号,建筑面积为:137.59平方米,丘地号:4-29/304-32,房号:503],A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A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 行 人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