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3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5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XX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自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绿园区轻铁湖西花园17栋904室,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A于2012年7月2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小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内,趁单位收发室无人之机,用从收发室偷出的汽车钥匙,将该单位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吉AQN096号捷达车,价值人民币8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盗走,后销赃,A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收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单位对被告人A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A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被盗单位对A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对A适用缓刑,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30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A报案称:2012年7月27日中午12时,单位司机A把吉AQN096号捷达车停在轻轨湖西花园地下车库,7月30日早上发现车被盗了,被盗的车号是吉AQNXX,发动机号是859818;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3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8日11时许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XX在路面查控过程中在A手中将牌照号吉AQN096捷达轿车扣押,随后将案件移交市局刑警支队一大队,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二中队根据A交代,于2015年4月15日15时将上诉人A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小区17栋楼下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A出生于1982年6月5日, 3.长春市公安局预审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8日,被盗车辆吉AQN096号捷砂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办案人员对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查验,未发现有更改痕迹,对该案中购买赃车的人员进行了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男供述将吉AQN096号捷达车盗走后,以二万元的价格通过A贩卖给其弟B,但A没有给其现金,只给其价值二万元的冰毒,该情节A予以否认,因上述情况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起诉时对其销赃后所得赃款金额暂时不予认定, 4.长春市XX公司安全保卫部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XX公司2012年7月在单位地下停车场丢失一台车号为QN096的捷达车,报案后,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现车已经找到,该车根据保险公司合同已属保险公司, 5.辨认笔录证实,A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从两组照片(每组16张照片)中均辨认出A是卖给B达车的人;C从两组照片(每组16张照片)中均辨认出A是交给C车钥匙的人, 6.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件移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8日在光明路与新华XX,查获一辆车号为吉AQN096盗窃捷达车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8日在XX,对查获车号为吉AQN096盗抢车辆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处罚;警察查获吉AQN096捷达车时驾驶人为A,之后对车辆和人员进行拍照, 8.车辆信息材料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吉AQN096捷达车所有人为长春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4日以84800元购买, 9.发还清单证实,AAQN096的捷达车于2013年11月12日返还长春市XX公司安全保卫部, 10.长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A因吸食毒品2012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11.长春市XX公司谅解书及证明材料证实,A该公司职工,平时在单位表现良好,公司对A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吉AQN096捷达(发动机号859818)轿车,估价81000元, 13.证人A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A跟我说要把他现在开的车卖了,我问他卖多少钱,A说这台车是他们单位50000元钱顶给他的,开了一年了,卖50000元,我知道A要买车,就问A要不要,便宜,我和A又谈的价,讲到人民币46000元,因为A欠我18000元,我让我弟弟拿了A28000元,我把钱交给了A,我让A和B联系怎么交车,我就没管,A2011年11月的一天找我借18000元,着急还别人钱,因为A已经给我免了2年供暖费,又是轻铁稽查处的,平时处的挺好,就借给他了,A说车是轻铁公司领导顶给他的,我买车时有行车证,大本在单位,A说管车的出门了,回来办转籍手续,后来A说找不到B,A机关机,我去张男单位找张男,他不上班,也找不到张男了,A是通过我认识的B,我不知道张男的车是偷的,A开这台车有一个月左右,A是否吸毒我不知道,我平时不吸毒, 14.证人A证言证实,2012年我从张男手里买了一台XXAQN096号捷达车,花了46000元,给了28000元现金,车是我哥A帮我联系买的,价钱也是A和B谈的,我把钱交给A了,车是A到我家,把车钥匙交给我媳妇的,买车时有行车证,登记单位是长春市XX公司,A跟我说张男的车卖46000元,A18000元,我没有和张男谈过车的价钱,A说车的大本在单位,没拿出来,所以车没过户,这台车我开了一年多,2013年10月左右,在XX附近我被警察给查了,交警说车是盗窃车辆,我买完这台车后一直开着,当时A说过几天更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15.证人A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地铁公司负责车队工作,2012年7月27日中午12时,这辆车停在轻轨湖西花园地下车XX,7月30日早上发现车被盗了,单位司机A把车停在车库里,把钥匙给看车库的人了,公司其他司机到看车库的人那取钥匙就能开车了,平时有事司机都这样存钥匙,被盗的车号是吉AQNXX,发动机号是XX,这台车有盗抢险,已经报保险公司了, 16.证人A证言证实,我是负责看地下车库的,2012年7月27日11时40分许,吉AQN096车停在地下车库,司机A将钥匙交给B了,A当时帮我看车库了,14时许,A将该钥匙转交给我,我将该钥匙放在XXVXX机上面了,28日23时许回来发现该车车钥匙不见了,当时认为车被正常开走的, 17.证人A证言证实,我在长春市XX公司上班,我们单位吉AQN096号车被盗后,办公室管车的A打电话告诉我了,吉AQN096号捷达车归我们办公室使用,2012年7月末,我要休假,临走时我就把车停在我们单位的轻铁湖西花园的地下车库了,把车钥匙(带遥控器)交给了车库收发室人员,当时是一个女的在收发室收的车钥匙,她是看收发室那个男的朋友, 18.上诉人A供述证实,我在长春市XX公司上班,2012年夏天里的一天,我到单位轻铁花园的地下车库取我自己的车,到车库的收发室看见没有人,桌子上有一把车钥匙,我就偷走了,到车库内,我用遥控器把车打开,我就把车开走了,偷车后我自己开两天,我朋友A问我车是哪来的,我说是偷单位的车,A要我把偷来的车卖给他,我反正手也没钱,卖就卖吧,车最后卖给A亲弟弟B,当时A和我讲车能卖二万元,然后给我冰毒,算二万元,我同意了,冰毒是分两次给的,是烟盒那样大的塑料袋,就顶2万元了,A卖给B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得两袋冰毒,顶2万元,车是我和A一起去送的,到A旁边,我把车钥匙给A的妻子B,A的毒品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我偷完车后没有对车进行改动,卖车时还是原来的牌照XX,2015年4月15日在我家楼下被警察抓住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A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A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被盗单位对A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对A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A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被盗单位对A的行为表示谅解等情节,并依据上诉人A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A的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A的上诉理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A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单位对被告人A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