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08日 131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个体经营者,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河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1、白色三星牌A8000型(16G)手机两部,经鉴定,每部价值人民币2847元;2、金色三星牌9250型(32G)手机两部,每部价值人民币4759元;3、金色三星牌9280型(32G)手机两部,每部价值人民币5299元;4、白色三星牌T239C型(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70元;5、白色三星牌T550N型(32G)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138元。2015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在吉林省柳河县某某旅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所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51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11月8日至9日,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与曙光路交汇处某某科技收购被告人王某某来店内销赃的物品。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的上述物品而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18元。2015年11月28日,公安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与曙光路交汇处电脑科技店内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亦无辩解。
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帮助警方找到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孟某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