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4民初1196号
原告:A,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A,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A,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A、B在XX享有整份土地承包资格,被告给二原告补分土地,事实与理由:A、B系XX村民,现仍在XX居住,系1983年大包干和1990年小调整承包地人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A、B分得承包地,而被告未给原告分承包地,现经长春市朝阳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A、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申请仲裁、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双方争议的是A、B是否具有整份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规定,双方诉争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