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E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民初3024号
原告:A,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A,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原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A,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原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A,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原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A、B与被告C、D、E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C、D支付原告89万元欠款,并自2016年4月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该笔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鑫鹏花园6栋门市房屋以8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多次催要欠款,给予被告充分的宽限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欠条》1份,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还款保证书》1份,到期后被告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A、B、C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A、B夫妻关系,被告A系被告B、C生子,2014年7月2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长春市南关区XX、建筑面积116.29平方米、丘地号3-42/241-24-105商业服务用房以8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A,为了避税,双方在《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中房屋转让价格标注为50000元,双方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30日,被告A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A于2014年7月2日购鑫鹏花园6栋门市一套,但未付房款(房主A)人民币八十三万元整,定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如到期不还自负法律责任”,2016年3月29日,被告A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A拖欠B房款捌拾玖万元整,A期一周内还款,如不还需要担保人,如到期不还愿负法律责任”,另查,2017年1月4日,原告A、B提出对2014年A和C在长春市XX存档的对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鑫鹏花园6栋门市的《房屋买卖合同》与C给A出具的《欠条》、《还款保证书》中C的名字做笔迹鉴定,经本院立案庭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XX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下发吉津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85号吉林XX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JCI标称日期为“2014年7月2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处“A”签名字迹与YB标称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客户签名”处“A”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签写,2、JC2标称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的《欠条》中落款“欠款人”处“A”签名字迹与YB标称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客户签名”处“A”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签写,3、JC3标称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的《还款保证书》中落款处“A”签名字迹与YB标称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落款签名”处“A”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所签写,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购房款约定50000元是为了避税而定,实际购房款系830000元,有被告A为原告B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已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至被告A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虽于2016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并自愿给付原告损失60000元,但被告仍未按《还款保证书》约定支付购房款及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890000元欠款,并自2016年4月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A与被告B夫妻,故被告A与被告B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C、D拖欠购房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8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被告A、B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复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