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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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以被告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在抚松XX“东岗楼”其所经营的某某造型发廊内,因A的妻子韩某某与A相互厮打,A在拉仗过程中和A发生厮打并将A打伤,后经法医鉴定,A项背部钝挫伤至寰枢关节半脱位属轻伤,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A、A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称:被告人A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11时许,我与A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在A某经营的某某发廊内相互厮打起来,被告人A看到自己的妻子与我打架,便帮助A共同将我殴打,后经法医鉴定,我的颈背部钝挫至寰枢关节脱位,属轻伤,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至今我生活不能自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24,140.73元、护理费44,070.10元、误工费44,07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6,854.0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400,000.00元、鉴定费3480元、律师费15000元,总计人民币592,614.97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抚松县XX医院、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在抚松XX“东岗楼”被告人王某某与A所经营的某某造型发廊内,A的妻子韩某某与A因故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A在拉仗过程中与A发生厮打并将A致项背部钝挫伤至寰枢关节半脱位,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抚松县公安局抚松派出所接到A报案称,在抚松XX附近A的房子里,王某某和A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某、A双方互相殴打,民警到场后,经出示工作证件,将打仗双方口头传唤到抚松派出所调查,后经法医鉴定:A所受伤害属轻伤,2013年7月1日,抚松派出所民警在抚松XX某某造型发廊内将犯罪嫌疑人A当场抓获,
2、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A某项背部钝挫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属轻伤,
3、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其在抚松XX的门市房里装修时,其去东屋找A,这时听见其的门市房里有人吵吵,其过来一看,其媳妇A在地上躺着,王某某和王某某与A互相拽着头发厮扯对方,互相用手挠对方的面部,其赶紧上前将A拽开,接着去喊A,A马上过来了,这时王某某和A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厮扯对方,其就去拉A,王某某就冲其来了,推了其身上几下,接着A拿了个砖头向其扔来打在其胳膊上,这时,王某某拽着A的头发,其就过去帮A往回拽头发,接着A过来咬了其左小腿一下,其就踹了A身上一脚,其看A还要咬其,接着其又踹了A的前胸和后背几脚,后来被A和给他干活的木匠给拉开了,当时参与打仗的有其和韩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A用手拽B某的头发并挠B某的面部,A没有打其,A也用手拽韩某某的头发并用手挠韩某某的面部,A先用砖头砸其右胳膊一下,之后用手挠其脸,用嘴咬其左小腿一下,其用脚踹了A前胸和后背几脚,当时就A在地上捡了一个砖头砸其胳膊一下,其他人没有使用工具,打仗时在场的有其和A、B、B、B和给B干活的木匠,
4、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其和B之前发生过口角,打仗前见面又互相骂了起来,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其和姐姐A来到父亲A装修的房子,这个房子在抚松XX附近,其和姐姐当时跟父亲A说了几句话后,其姐姐A就到附近溜达去了,A的房子在B的隔壁,其路过A的房门口时,A某白了其一眼,其也白了A一眼,然后A就骂其,其就和A互相骂了起来,A上来抓着其的头发给其拽进她的房子里,其也用手拽着A的头发,其和A就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扯,这时A拿着一把铁锹过来打了其后背一下,把其打倒了,接着A就用脚踢其的头部和后背几脚,A又过来抓着其的头发按着其的头往地上磕了几下,其抓着A的头发把她压在身下,A拿着铁锹向其打来,其用手一挡打在了其的右手手指上,后来A拿着一根木棒打了其右手一下,又打了其头部一下,把其给打晕了,其醒后,看见A某骑在B身上,A用手按着A,其上前拽A,A打了其胸部一拳就跑了,其边追边骂A,其要去掐A的大腿没掐到,A掰了其右手腕一下,接着A把其给拉开了,其打了A额头一下,其看见A骑在A身上,其就去拽A的脚,其要去咬A腿但没咬到,还被A踹了脸和胸部几脚,后来就被A和一个木匠给拉开了,后来,其亲属来了就给其和A送医院去了,打仗时是A某先抓着其头发厮扯其,A拿着一把铁锹打了其后背一下,把其打趴下了,又用脚踢其头部和后背几脚,后来A拿铁锹打其的右手,又拿木棒打其的右手和头部各一下,其要咬A的腿但没咬到,被A踹了脸和胸部几脚,其右手无名指受伤了,是被A拿铁锹打的,其头部疼是被A拿木棒打的,其后背疼是被某某拿铁锹打的,其右手腕疼是被A用手给掰的,其两只耳朵疼是被A用脚给踹的,其现在头迷糊、恶心,膝盖疼是被A打倒时磕的,其右手中指受伤了是被A用木棒给打的,打仗时A使用铁锹和木棒打其了,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些其不认识的人,
5、证人A的证言:证实A是其大女儿,A是其次女,A(A)是其现在的连襟,A是其妻姐,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其和木匠王某某在其刚买的房屋里装修,隔壁是A和他妻子韩某某也在自己的房子里装修,这时其女儿A和A来了,说了几句闲话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其听见隔壁有吵吵声,A过来喊其快点来,某某让其姑娘打了,其和A到隔壁后,看见A、A、B都躺在地上,A和A用手拽着B的头发用手挠B的面部,A也用手挠B和B,其就上前拉架,A去拽A,A推了A身上几下,A也过来往回拽B某的头发,A过来用手挠A的面部,还用嘴咬了A的小腿一下,A就用脚踹了A前胸和后背几下,其和A上去给他们拉开,A和A都躺在地上不起来,其就让A和B先走了,打架的时候没有人使用工具,
6、证人XX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其和丈夫A在自己的房子里装修,其看见A从门口路过,其冲她笑了笑,A没好气的跟其说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A上来抓着其的头发用手挠其面部,其也抓着A的头发用手挠她的面部,双方厮打在一起,后来A过来了,就抓着其的头发厮扯着,三人就厮打倒地了,过了一会A和给他干活的木匠及A就过来拉架,A上前拽A,A就推了A身上几下,A拽着其头发,A就给拉架,A也过来帮其往回拽头发,A就过来挠A的面部,还用嘴咬了A小腿一下,接着A就用脚踹了A前胸和后背几脚,然后双方就被拉开了,当时参与打仗的有其和A、A和A,当时A用脚踹了A前胸和后背几脚,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其和A在A刚买的房子里装修,A和B也在他们自己的房子里装修,A的女儿A和A来了,和A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其听见隔壁王某某的房子有吵吵声,其过去一看,王A用手拽着韩A的头发,用手挠A的脸,A也拽着B的头发,用手挠A的脸,A上来推A,A就用手挠A的面部,A就和A互相厮打在一起,其和A上去拉架把他们拉开,A和A都躺在地上不起来,打架时王某某和A用手互相拽对方的头发挠对方的脸,A去推A,A就上来用手挠A面部,A就和A互相厮打在一起,A用拳头打了A头部几下,A用手挠了A面部,A面部的伤是B某挠的,A面部的伤是B挠的,A面部伤是A挠的,A面部伤是B某挠的,A用拳头打的,打仗时其没看见有人拿铁锹和木棒,
8、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11时左右,其和A到抚松XX附近其父亲A的房子里跟A说了几句话,之后其就出去XX达去了,在其往回走时快走到A隔壁房子的时候,其听见A的丈夫B在屋里骂人,其跑过去看见A抓着B的头发,A拿着一根木棒打了A头部一下,其要过去抢棒子,A看其过来了就用脚踹了其肚子一下,其要往外跑去找A,这时A拿着木棒打了其后脑一下,其就倒在地上把膝盖摔破了,其爬到门口时A拿木棒打了其后背一下,其爬到A的屋子跟A说B被人打了,接着A就拿了个木棒过去了,其站起来跟着过去看见A躺在A隔壁房屋的地面上,A骑在B的身上,A看见其过来后就用手抓着其头发将其抓倒并骑在其身上,其与A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厮扯对方,后来A过来骑在其身上,用手掰其胳膊打其头部,后来其晕了过去,之后的事就不清楚了,打仗时A是否使用铁锹其不知道,
9、抚松县XX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证实被害人A伤后在抚松县XX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
10、申请重新鉴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4日,因被告人A对被害人A的轻伤持有异议,被告人A向抚松县公安局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
11、吉林XX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被告人A的申请,经吉林XX鉴定,被鉴定人A此次外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评定为轻伤;被鉴定人A的寰枢关节半脱位系新鲜损伤,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2、抚松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A故意伤害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对A伤情鉴定为轻伤存在异议,要求A重新做鉴定,经询问A,其表示现在不做鉴定,等案件到法院环节再考虑是否重新做鉴定,
A故意伤害一案中,A询问笔录中陈述在打仗过程中有一个只知是周围邻居不知姓名的大娘给拉仗了,经查找未找到此人,
A故意伤害一案中,在询问A笔录中陈述在其家门市房旁边开抻面馆的老板但不知道姓名可能看到打仗的经过,经查此抻面馆已关闭,多方查找未找到此人,
犯罪嫌疑人A故意伤害一案中,再次询问证人A当天打仗经过,其表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以第一次询问笔录为准,不再做笔录,
犯罪嫌疑人A故意伤害一案中,鉴定结论通知为寰枢关节脱位属轻伤系笔误,鉴定结论实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属轻伤,
犯罪嫌疑人A故意伤害一案中,再次询问证人A当天打仗经过,其表示其了解的就是第一次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再做笔录,
A被伤害一案中,被害人A与“A”系同一人,
13、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1985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柳河县,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造成被害人A轻伤的致伤物问题,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分析,只有被害人A的陈述及证人A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A的轻伤系被告人A持铁锹或木棒所致,A否认其持有铁锹或木棒击打过被害人,且证人A、B、C均未证实在案发时C有持械行为,公安机关的相关书证对A持械的情节亦未有证实,但A的陈述及A、B的证言及A的供述均证实A用脚踹了被害人A的胸部和背部的事实,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A的轻伤后果,系A持械加害,应当认定是由A用拳脚击打所致,故被害人A关于造成其轻伤的致伤物为铁锹或木棒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A在参与同王某某厮打的过程,只是与A互相厮扯对方的头发,抓挠对方的面部,没有证据证实造成A受伤部位构成轻伤是由B的行为所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伤后于2013年5月13日入住抚松县XX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挫伤、颈后、背部软组织挫伤、C4-5、C5-6、C6-7间盘突出、环齿关节半脱位、右中指挫伤、右环指挫裂伤、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其间三级护理3天,其余31天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9,843.39元,2013年6月17日经抚松县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诊治,2013年7月19日至8月14日入住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颈、腰椎陈旧性外伤、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寰枢椎旋转半脱位,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3,606.21元,2013年11月18日、25日、30日分别在北京市XX医院、积水潭医院、宣武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销医疗费892.31元,2013年5月16日在抚松县XX花销鉴定费380元,根据原告人A的申请,2014年4月11日经吉林XX鉴定:被鉴定人A因外伤所致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因外伤所致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A存在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主要系自身退变原因,外伤系诱发加重因素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A由外伤直接原因造成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医院对症治疗已基本恢复不适宜评残,被鉴定人A此次损伤的护理参照住院时间,在吉林XX花销鉴定费3100元,因治疗、鉴定花销交通费7861元、住宿费1896元,2014年6月6日和6月10日,在吉林XX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销医疗费2,372.10元,因申请伤残鉴定去北京、长春花销交通费3,81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票据30张:证实A因治疗花销医疗费24,341.91元,
2、抚松县XX医院病历一份、吉林XX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实A伤后在抚松县XX医院和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3、抚松县XX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吉林XX医院出院诊断书二份:证实A在治疗结束后,医院出具诊断书介绍病情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116张、住宿费票据5张:证实王某某因治疗、鉴定花销交通费11,672.00元、住宿费1896元的事实,
5、吉林XX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A因外伤所致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因外伤所致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A存在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主要系自身退变原因,外伤系诱发加重因素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A由外伤直接原因造成寰枢关节半脱位,经医院对症治疗已基本恢复不适宜评残,被鉴定人A此次损伤的护理参照住院时间,
6、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证实A因鉴定花销鉴定费3480元的事实,
7、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证实A因本案的诉讼花销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8、吉林XX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实A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0日在吉林XX医院门诊检查,共花销医疗费2,372.10元的事实,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原告人A花销交通费数额问题,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A伤后经抚松县XX医院同意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其中由抚松去长春、由抚松去北京所产生二人往返的必要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即交通费1824元,二、关于精神损失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由于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且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主张对其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行为能力、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伤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申请,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原、被告人当场随机选择吉林XX对原、被告人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吉林XX根据原、被告人的鉴定申请,客观、公正做出了鉴定意见,原告人A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申请到国家级鉴定机构重新对其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人A的申请,先后委托国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中国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吉林XX对原告A的申请给予鉴定,因各鉴定机构由于客观原因对A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受理,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A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在吉林XX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销医疗费用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经原治疗机构医嘱前往该院检查治疗,增加了本案的医疗成本,本院对附带民事原告人A本次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法予以支持,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主张后续治疗费用问题,经查:A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及发生的数额,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A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A应当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经济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A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亦参与了对其进行殴打,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造成A受伤部位构成轻伤是由B的行为所致,故附带民事被告人A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共同侵权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A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减去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的11天,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A、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医疗费24,341.91元、护理费57天×120.74元=6,882.18元、误工费60天×120.74元=7,24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480.00元、交通费1,824.00元、住宿费1,558.00元,总计人民币48,330.49元的70%,即33,831.3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不承担刑事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震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