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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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主任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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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5民初1402号
原告:王X,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A,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A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以(2017)吉0105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A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以(2017)吉01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A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B返还A购房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依法判令B与C返还购房拍卖佣金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共计2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B与C承担,诉讼过程中,A撤回对B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米建中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A负担,事实和理由:A原为洛阳XX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破产时下岗分流,2015年4月15日,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公开拍卖归其管理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XX房产及东一小区102栋101、102、201、202、203、301、302、303共九套房产,其中107栋为独栋门市房,其余八套房产为住宅,原告出资170万元、A出资120万元以米建中名义购买了以上九套房产,其中原告购得107栋门市及102栋101、102、201、202共五套房产,其余四套房产归A,在公开拍卖之前,107栋门市房及102栋101、102(实际为住宅)已经打通(处于一栋楼的拐角),因此在评估时,将以上三套房产均以门市房性质进行评估,因此评估价格整体偏高,不符合实际,经原告多方努力查询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后,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减免房屋价款30万元整,A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并未返还给原告,而是在扣除拍卖佣金14.5万元后据为己有,该笔佣金根据原告与A出资计算,A应负担6万元,现二被告将以上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A辩称,一、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说不当得利,A系吉林XX公司负责人,因洛轴集团破产,滨河东区XX的房产由A占有,后米建中个人参与滨河东区XX房产的拍卖,并于2015年4月9日11时33分,用个人财产向拍卖公司转款70万元拍卖保证金,但因A是外地的,不经常在长春,当时想先把房屋拍下来,然后再出售获利,A在未与B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用个人财产交纳拍卖保证金的目的是转手获利,而不是自己交纳拍卖保证金、自己交纳拍卖佣金,费时费力,最后为他人做嫁衣,恰恰相反,原、被告间签订多份以房屋买卖为内容的协议,真正符合A将房屋出售获利的目的,且必须获利才符合客观逻辑;二、A向拍卖机构交纳拍卖保证金、参加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系列竞拍行为,均在A支付房款之前,所以上述竞拍行为均与A无关,2015年4月9日11时33分,A向河南XX公司转款拍卖保证金,2015年4月15日,A参加拍卖会,并竞拍成功,与河南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而当时A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直至2015年5月8日,A才与B签订购房协议,同日,A向B支付100万元房款,也是A向B支付的唯一房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是A自己竞拍成功后,将房屋卖给A,竞拍的手续和前期的投入均与A无关;三、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米建中实际收到220万元房款(A100万元、B120万元),A至今仅支付米建中房款100万元,仍拖欠A房款未结,A向B主张减免的房屋价款,前提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向米建中全额支付了房款,在多次庭审中,A承认仅支付B100万元房款,而A购买三套(107栋门市、102栋101室、102室)房产的总房款为189万元,在还有剩余房款未付的情况下,A无权向B主张任何权利,而本案争议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60万元,拍卖佣金14.5万元,总计274.5万元,现米建中实际收到A、B购房款220万元,不存在得利的问题;四、A系本案唯一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长春市二道区,二道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五、原告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5.5万元,其计算方法是房款减免的30万元减去米建中垫付的拍卖佣金14.5万元,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拍卖佣金是A以个人财产缴纳的;原告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系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我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法依据,而且现原告仍拖欠被告房款未付,不存在取得利益,原告用现有价款取得房屋,是获得利益的一方,而不是受到损害的一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民事裁定确认A以290万元,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购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东一小区107栋一层(XX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102、201、202、203、301、302、303八套房产,
2.2015年11月5日,A与B、案外人C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拍卖共计九套房产其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由买受人A以290万元的最高价成为上述标的买受人,实际是用A的名字购买的,出资人由A和B两人出资购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其二人,现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2栋101室、102室)、102栋东一小区住宅201室、202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上述房产归A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A已付完170万元,A已付完120万元,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已全部结清(给付拍卖佣金14.5万元也全部结清),9套房产现全部归于A与B所有,转让人:A收款人:A买受人:B、C买受人:D2015年11月5日”,同日,A与B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拍卖共计九套房产其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由买受人A以290万元的最高价成为上述标的买受人,实际是用A的名字购买的,出资人由A和B两人出资购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其二人,现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1、102)102栋东一小区住宅价格每平方米4300元,201室、202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上述房产归A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现因A的资金周转困难,将201室202室暂时过户到A名下,待6个月后,A资金周转开,将201室、201室或203室按照和米建中约定的住宅价格4300元每平方米转让给A,A必须配合B将房屋更名过户给B,更名过户费用由A支付,如A6个月内没有资金,A随意处置其房产,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已全部结清(给付拍卖佣金14.5万元也全部结清),9套房产现全部归于A与B所有,”A以证人身份签字,上述《转让协议》及《协议》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13号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院不持异议,
3.庭审中,A具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A现金:壹拾叁万元整,A2015.5.8”、“收到B购房款:伍拾万元整,A2015.5.8”、“收到B购房款:贰拾捌万元整,A2015.5.8”,2015年5月8日转账凭证两张,分别为A向B转账4万元及5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A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A已支付的1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针对107门市及102栋101室、102室支付的,
4.庭审中,原告出具《关于减少拍卖房产价款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一份及盖有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公章的《关于申请减免长春房产成交款项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报告》载明:“2015年4月15日,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XX公司、洛阳市XX公司在长春圣都大酒店打包拍卖长春市二道区XX房产一套及东区102栋1单元101、102、201、202、203、301、302、303的房产八套,我经参与竞拍以290万元人民币成交,后续准备材料、咨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我发现,你们对外公示拍卖标的的信息与标的的实际状况有误,其中107栋房产一套面积157.16平方米核准登记为门市房,102栋1单元101、102房产面积共计100平方米核准登记为网点房(为107栋房产搭售的仓储用房),其余房产为住宅,拍卖公示信息将102栋1单元101、102本属网点房的面积共计100平方米错误登记为门市房,对该房也错误地以门市房性质进行了价值评估,上述房产的《房屋销售合同》显示,A购买上述房产时门市房为每平方米2400元、网点房为每平方米1000元,网点房的价款仅为门市房价款的40%,故上述错误导致我损失近57万元,综上,恳请你们根据上述情况相应减少房屋价款,特此报告,竞拍人:A2015年7月17日”,《说明》载明:“2015年4月,洛轴破产管理人委托河南XX对原洛轴集团位于长春市二道XX门面房以及东区102栋201、202、203、301、302、303房产进行了评估,由于现有资料有限,对当时107栋门面房的面积认定为257.16m2,评估价为XXX元,之后我单位又委托河南XX公司对上述标的进行了整体公开拍卖,最终成交价为290万元,成交后,买受人经多番努力,将原洛轴集团于1993年购买该处房产的原始合同找到,经过核实当地房管部门,认定评估报告中对门面房认定的面积有误,根据原购房合同显示,位于107栋门面房北侧的面积(100m2)应为“网点房”,不属于门面房范围,且根据当时购房合同显示,网点房的购房价格系仓储房价格,明显低于门面房的购房价格,为此,买受人多次向管理人反映该问题,并以此迟迟未支付成交款项,管理人经过调查认为买受人所述情况属实,应将该网点房的成交价款调整为住宅房的成交价款执行(根据评估报告显示,该地段住宅价格为3960元/m2),如此,买受人实际成交价款应为250.4万,经与买受人多次协商,最终买受人同意按260万元支付拍卖成交价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A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自认其于2015年7月21日交纳了260万元成交款及14.5万元佣金,共计274.5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即知晓涉案房屋降价一事,
5.于A出庭作证,证明针对减免的30万元,A承诺返还B,A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与原告多次共同参加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因于A与B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可见,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法律上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A与B及案外人C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认可其于2015年7月即知晓101室、102室降价一事,而其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仍写明:“A已付完170万元,A已付完120万元,房屋总合计290万元……”,证明A对合同约定的价款系认可的,A依据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价款并无不当,且A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针对涉案房屋支付的价款超过《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且结合书面证据和当事A,应可认定,A在签订《转让协议》及《协议书》前,对涉案房屋情况充分了解,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A返还房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称,根据管辖恒定原则,A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B的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对于A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要求B返还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昇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付克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C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