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243号
原告:A,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XX,
被告:A,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92.57元、误工费23345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0537.57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3时10分,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吉A××号小型客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市场门前时,其车右前轮与原告左脚相接触,原告倒地受伤,随后到吉大二院就医,事故经长春市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A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我,借用被告A车辆,我有交强险,原告没有骨折没有住院,只是扭伤,原告误工时间较长,我诉前配合调解,原告并不给票据,所以无法理赔,原告存在恶意行为,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主张过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3时10分,被告A驾驶B所有的吉A××号小型客车沿重庆XX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市场门前时,其车右前轮与原告左脚相接触,原告倒地受伤,随后由120急救送至吉大二院就医,支付急救费85元,事故经长春市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吉大二院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692.5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诊断书,原告误工时间为10周,原告系长春市XX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吉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A,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A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吉A××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车辆登记及驾驶员信息,门诊检查手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为凭,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A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B人身损害,结合事故成因及责任负担,被告A应依法赔偿原告B的全部合法损失;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692.57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所受伤情及复查次数等情况,酌情保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345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门诊诊断出具的全休时间共为10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70天,原告日工资为160.60/天,原告误工费应由11242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A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3692.57元,误工费112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5134.5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A赔偿原告B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承担141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13元,由被告A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