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5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A,女,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A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父亲A在被告处投保了人寿保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A款),受益人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A去世,被告应支付受益人保险金150,000.00元,投保人A因病于2017年6月9日去世,受益人向被告人申请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告知原告拒绝支付保险金并出具了理赔完成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在家中逝世,病因不清,2017年6月10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的被保险人的逝世原因没有经过相关医学部门的鉴定即没有进行尸检,逝世原因无法确定,同时根据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被保险人的逝世原因应更接近与被保险人的多年患病,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使被告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为其保险,现保险人请求撤销与A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调取了被保险人A的相关病历,可充分证明A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曾患有恶性肿瘤的病史,并且其在2015年胸腺类癌术后复发(IV期),已向多处脏器转移,也为其死亡原因埋下了伏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A死因不明,并且故意隐瞒恶性肿瘤病史,使被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撤销与原告父亲A订立的保险合同,事实与理由:在与A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3/14页中,A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自己的相关病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与A在2014年1月20日订立的保险合同,
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A辩称:一、被告在2017年8月10日已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现又反诉要求撤销保险合同,被告以不同的理由拒绝赔付,是对保险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推脱;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赋予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并没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如果想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只能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依照合同的法的规定,三、被告基于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却依据合同54条撤销,被告只能根据同一法律规定行使一种权利,而不应该混淆保险法及合同法的同时规定,且本案不符合撤销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原告在投保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首先欺诈应该是当事人具备恶意,而原告在投保时主观并未达到欺诈情形,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只是在保险单前面的数页中均填写后,原告在最后签名处签有A字样,因此原告并没有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反诉人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A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被保险人为A,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金额为150,0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2)自被告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的;(3)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
《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及说明一栏中,“您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含怀疑患有)下列症状、疾病,或因下列症状、疾病而接受治疗……l.恶性肿瘤、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肿块、赘生物”问题后,被保险人栏勾选了“否”;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栏内容为“请您确认本投保单中所有内容填写真实、准确、完整,且已充分了解声明和授权后亲笔签名”,A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被告向A出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第十条写明,“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该提示书尾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提示内容”,A在投保人处签字,
二、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19日,A在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纵膈恶性肿瘤(考虑胸腺原发可能性大)”,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A在吉林省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腺类癌术后复发、左肺下叶转移、左侧胸膜转移”,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再次入院,诊断为“胸腺类癌术后复发、两肺转移、纵膈淋巴结转移、多发骨转移、两侧胸膜转移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膈肌角及椎旁软组织转移、甲状腺双叶结节、肝囊肿、右肾囊肿、中度贫血”,
三、A于2017年6月9日在家中死亡,长春市南关区桃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写明其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
四、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理赔完成通知书》,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告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另查明,A与案外人B系亲属关系,A曾在被告单位任保险代理人,并代为办理了案涉保险业务,
本院认为,一、A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被诊断为胸腺类癌,但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告知及说明一栏对相应病史的询问中,选择了“否”,且在要求其确认投保单中所有内容填写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栏中签字确认,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要求撤销与A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申请理赔时距合同成立之日已超过2年,被告不得解除合同,故其向原告送达《理赔完成通知书》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二、因A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依法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属特别规定,但因前者就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撤销权并无规定,即两部法律就此不存在冲突,故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四、被告行使撤销权的依据是A的欺诈行为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而A是否因其所隐瞒的病情死亡,并不影响被告撤销权的行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订立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思怡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反诉费1,6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