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02民初1326号
原告:A,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无忧医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A(原告长子),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终身,交费期间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4290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保险人A在四平市XX医院化验检查出肾病有问题,2016年6月27日在吉林XX医院进一步检查出为慢性肾病5期,并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经吉林XX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并住院治疗至今,病情确诊后原告(受益人)根据人寿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则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A有肾病症状,投保人A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B有肾病的症状,被告与投保人A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A系原告B长子,2004年3月22日出生,2007年3月16日,原告A与B离婚,长子A随原告B共同生活,2005年3月25日,A在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XX、营养性贫血,2008年2月23日,A在双辽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支气管肺炎,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无忧医生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A,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终身,交费期间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4290元,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合同同时约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保险(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基本医疗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6年6月24日,被保险人A在四平市XX医院化验检查出肾病有问题,2016年6月27日在吉林XX医院进一步检查出为慢性肾病5期,并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经吉林XX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2016年8月19日原告根据人寿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2016年8月22日被告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向原告送交了理赔拒付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保险合同、投保单、拒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人保寿险无忧医生重大疾病保险,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A在原告B投保之前,在检查项目中已经有肾病的征兆,违反了健康告知及说明第6项f款,“您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含怀疑患有)下列症状、疾病,或因下列症状、疾病接受治疗:……肾炎、肾病综合征、肾功能不全、肾功能异常……”,投保人原告A签订合同时如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吉林XX医院住院病历和双辽市XX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中确诊的疾病并没有肾炎相关的明确诊断,被告仅从病历中的化验单或出院小结中推断被保险人已经存在肾病相关征兆,并以此为由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被告提供被保险人母亲A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明知被保险人曾患有肾病,但结合原告与A2007年3月16日已经离婚,被保险人A在父母离婚之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证人A本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且在原A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一系列事实,综合认定,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保险人A在2016年6月27日在吉林XX医院检查出为慢性肾病5期,并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经吉林XX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满足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杨武保险金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保险金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