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A,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女,200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A(系B之母),女,无职业,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长春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D、E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D,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A的丈夫B由被告C雇请到被告D所有的别墅保温工程工地干活,负责被告A所有的别墅外墙保温的脚手架安装,在进行脚手架安装时从脚手架上坠落,经长春XX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A只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12000元,
原告的丈夫A死亡后,二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18000元医疗费及赔偿事宜,
被告A与被告B之间形成了建筑施工合同发包、承包关系,作为发包方的A明知B没有施工资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及死者A生前均系在城镇内居住生活,并靠城镇中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超过一年之余,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原告A系死者B的女儿(2006年3月23日生人),至18岁还有12年,属于未成年子女,应当为死者生前被抚养的人,根据吉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010.63元,其抚养费总额为156127.56元,A的父母均为其法定抚养人,故其1/2的抚养费为78063.78元,
诉讼中,因原告申请追加经营的脚手架A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被告A系死者B实际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A、B和C连带赔偿二原告抢救医疗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丧葬费170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6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存尸费37200元、交通费870元、幼儿托管费2400元和代理费25000元,合计各项赔偿金596563.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A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1、A并非被告B雇佣,被告A与被告B均不认识C,被告A也没有雇请B,2、被告A与被告B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支付工程款之外的义务,被告A无义务支付,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A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1、被告A与被告B为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而何守财并非A的雇主,因此被告A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各项赔偿要求数额过高,且没有划分过错责任,原告诉请法律依据不足,受害人是从高度达8米的脚手架上摔下致死,属于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应由经营方负责赔偿,
被告A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被告A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承揽A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进行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我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一,被告A与死者B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A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死者B与被告C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死者A死亡,被告A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B将保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A存在过错,应与被告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死者B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按非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A系长春市,2012年8月,被告A因其所有的别墅外墙需要做保温、防水等工程,与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A签订了《保温工程合同》,并将该别墅的外墙保温、防水、外墙真石漆、蘑菇石及地面石铺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A,
被告A为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需要在别墅外墙边搭建脚手架,其与不具有安装脚手架的经营权的被告A签订了《明达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由被告A租赁(实际是发包)被告B所有的脚手架,并约定了各个部件的单价及运费,同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由出租方负责脚手架的搭、拆,费用为8元/片,”合同签订后,被告A雇佣包括死者B在内的共计六人到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被告A先支付被告B租赁脚手架押金人民币8000元,
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死者A不慎自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A为抢救B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
另查,死者A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打工,婚生女A时年6周岁,死者A的父母早于A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死者A在为被告B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故应由被告A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A与死者B过错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A明知自己不具备脚手架安装的资质,仍承包脚手架安装工程,又明知A不具有架子工的资格,还雇佣死者A,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由此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死者A明知自己没有架子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由此其自身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本案,评定各方过错划分比例为:死者A自己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A承担9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A与被告B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由于被告A把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B,被告A又租赁(实际是发包)无经营权安装脚手架的被告B,且死者A系被告B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吉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主张,被告虽否认原告及死者不在城镇经常居住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死者A生前不在城镇经常居住地的足以反驳证据,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在城镇经常居住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依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评定如下:
1、原告主张存尸费37,200元及幼儿托管费2,400元和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存尸费37,200元和医疗费30000元的票据,且其又未实际支付该费用,由此可待原告支付该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幼儿托管费2,400元,因原告A已主张了抚养费的请求,且抚养费包含了教育等费用,故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按二○一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17796.57元*20年=3559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方式为:13010.63元*(18-6)/2=78063.78元,共计433,995.18元,
3、丧葬费17,098.50元
该项主张符合规定的标准,
4、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本案,死者A的过错,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0元,
5、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故应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考虑死者A生前系城镇打工人员,死者A的近亲属为其处理相关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以上1-6项合计为506,593.68元,
根据被告A与死者B已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划分的比例,被告A赔偿二原告数额确定为446,937.32元(476593.68*90%+30000元=458937.32元,并扣减被告A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最后被告A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446,937.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B、C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33,995.18元,丧葬费17,098.5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76593.68元*90%,再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同时扣减被告A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最后被告A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46937.32元;
二、被告B与被告何守财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C、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3元,由原告A、B共负担2650元,被告A负担695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桂香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A永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