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5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现住址: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
被告人A,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这种: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A在长春市二道区XX楼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A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A被被告人B打伤,经鉴定:被害人A的左耳部外伤致鼓膜穿孔六周未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医药费人民币18826,4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8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25146.46元,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表示没有打被害人A,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意识与目的;证人A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8时许,长春市二道区XX1层房主王某约同鑫热力维修暖气,8时30分左右,被害人A与同鑫热力工人B在长春市二道区XX内维修暖气,在此期间被告人A从楼外进入楼内与被害人B相遇,因双方原有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A将被害人B打伤,经鉴定:被害人A的左耳部外伤致鼓膜穿孔六周未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A,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A案发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及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受案情况,
3.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东站派出所接到A报案称其在长春市二道区XX内被被告人B殴打,民警赶到时A已经逃走,后民警通过电话查找到A,A于2016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到东站派出所接受调查,
4.公安机关提供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A与被害人B之间有矛盾,
5.公安机关提供的吉XXX医院二部的病历及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A的住院时间及住院时的病情,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XX(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7】00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A的左耳部外伤致鼓膜穿孔六周未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A的证言证实:我是同鑫热力的维修工人,2016年11月29日8时20分至2016年11月29日8时40分,我在XX维修热水管道,当时有两个人打仗,
打仗的是两个男子,其中打仗的一方是XX请我们维修暖气女房主的爱人,姓于的一个男子,另一方不认识,2016年11月29日8点35左右,XX1门女房主给我热力公司打电话,让我去维修管道,我和XX102栋1门姓于的男子去检查管道,进到楼道里,我检查完管道和老于要往出走,我掀开门帘要出去,看见一个男子,我与他走了个碰头,这个男子就走到楼道里了,姓于的男子就没有出来,我在门帘外关阀门时,就听见两个男的吵吵起来了,大约在1到2分钟后我掀开门帘进楼道,看见两个男子在XX,双方都是手抓住对方的肩部,之后我喊了一句别吵吵,和姓于的男子撕巴的男子就用手推开姓于的男子就上楼了,姓于的男子就靠墙站着,站着3到5秒钟就靠墙坐在楼梯上了,我问姓于的男子有没有事,
姓于的男子说要给他媳妇打个电话,过了2分钟,他媳妇就过来了,之后我就干活了,我当时在门帘外泄水,我没看见打人,只看见双方抓对方肩撕扯,当时现场就我们三个人,我在门帘外,他俩在楼道的门帘里面,姓于的穿一个深色夹克,大约40左右岁,身高在168CM到170CM左右,体型较瘦,黑色短发,瓜子脸型,另一个身材较胖,身高在172CM,带个黑色帽子,穿浅灰色外衣,团脸,头发有5至7CM长,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我在XX购买的门市房处打扫卫生,找人维修暖气,在102栋1门101室打仗的事,是A与B打仗,我看见A倒在地上,我问A咋回事,A说被B打倒了,打仗时我没有在现场,当时我报的警,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打仗是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左右,在二道区XX楼梯间里,A是我朋友,A的门市房在XX和XX中间,暖气不热,给同鑫热力公司打电话维修暖气,我和一个维修工在XX检修,发现1楼楼梯间需要暖气泄水,于是维修工就掀开门帘进来了,我抬头看他,A也看我,然后就用手打了我的脸左侧,然后我就被打蒙了,我就向后倒了,然后摔倒了,脑袋就撞到墙上了,然后我就伸手拽A,A也伸手拽我,然后我和A就骂起来了,这时,维修工就拽门帘进来了,看见我和A撕巴到一起了,维修工就用手把我们拉开了,A就跑到楼上去了,然后又下楼,到水暖维修工身边,拍了维修工两下,就上楼了,维修工就继续去泄水,我就给A打电话让她报警了,A当时穿深色的棉袄带个帽子,具体什么颜色的没有看清,身高170CM左右,较胖,圆脸,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我和B通过买房子认识的,他以前是义乌小商品老板,我和A在打官司,官司是关于房屋买卖的,近期见面是在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俩见过一次,在二道区XX里,2016年11月29日上午8点多钟我回家,就从楼道回家,掀开一楼门口的门帘子,这时里面有一个男子也掀门帘子往外走,我俩走个碰头,之后进入一楼的楼梯间,我一进入楼梯间就看见于某在楼梯间里,他正在往外走,A就问我:“你啥意思?”我说:“别和我唠嗑,”我就上楼了,我头带帽檐的帽子,穿深黑色的皮衣,深色牛仔裤,棕色运动鞋,我身高170CM,圆脸大眼睛,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住院13天,共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8083.06元,支付120急救人民币254.1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A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相关当事人均未在案发现场阐述有其他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A出庭佐证被害人有找证人伪造证言并出具录音光盘,经庭审当庭质证,证人A当庭表示是其打电话诱导被害人B要为其作伪证,出具的光碟经当庭播放佐证证人A的陈述,并且证人与被告人A有亲属关系,故本院认为,证人A故意引导被害人要作虚假证言,对此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属于非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意识与目的及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A与被害人B双方有民事纠纷,证人A出庭陈述了案发当天的经过,并佐证被告人A与被害人B有撕扯的经过,被告人与A及B的对话,能够佐证还原案发现场,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要求被告人B赔偿住院费人民币18826.46元,经审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费用应为18083.0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相关证据证实其案发当天救护车费用系人民币254.10元;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住院13天的病历证实,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要求被告人B赔偿误工费人民币8388元,因附带原告人未提交其完税后工资证明,且没有相关医嘱,故应按2017年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该项请求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的主张,因该请求均没有相关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受理,
综上,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住院费人民币1808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4.10元、误工费人民币2162.68元,共计人民币21799.8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