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22民初1760号
原告:C,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A,男,200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A,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A,男,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A,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A,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A、B、C、D诉被告E、F、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XXX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故原告撤回了对XXX保险公司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C、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24610.2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A67082.33元、父亲B16662.45元、母亲C26183.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吉A××号轻型货车沿农安至靠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500米处与C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A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被告A驾驶的吉A××号普通货车在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A辩称,我是司机,没有钱,应当由车主承担,
被告A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0日,被告A驾驶吉A××号轻型货车沿农安至靠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500米处与对向B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A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
原告A、B系C的父母,A夫妇共有四名子女,侯影系A的妻子,A系B的儿子,
被告A是吉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A是B的雇员;该车在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A、B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A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造成A死亡的后果,A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A受雇于B,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应当由雇主A承担赔偿责任;雇员B因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A承担连带责任,由于A驾驶的车辆在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A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X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A承担70%,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A死亡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26530.42元×20年=530608.4元;
2、丧葬费:28049元;
3、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A死亡,给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保护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帅19166.38元×7年÷2人=67082.33元,父亲A9521.4元×7年÷4人=16662.45元、母亲B9521.4元×11年÷4人=26183.85元,
5、鉴定费:1300元;
6、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合计:739886.03元,
以上损失,XXX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29886.03元,由A赔偿70%,即440920.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B、C、D、E因王树祥死亡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40920.22元;
二、被告F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预交8485元),由A负担5530元,原告自行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林 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