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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1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XX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8)吉01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A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6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二被告称与案外人邓某合伙购买位于长春市二道区XX(包含107栋、102栋的101、102号三套),以及102栋的201、202号两套住宅,并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70万元(于A支付20万元、邓某支付5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A代表合伙人B、邓某与原告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再支付原告购房款不少于17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后二被告称由于资金问题暂不购买102栋的201、202号住宅,只购买107栋、102栋的101、102号三套房屋,经与原告协商确定三套房屋成交总价为189万元,至此,二被告及邓某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0万元,欠原告19万元尾款约定由案外人A代为收取,待房屋更名过户后由A转付原告,被告A于2015年11月17日向B转款19万元,2017年1月,A起诉原告,称其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并非是与二被告合伙购房款,经法院认定,判决原告返还邓某50万元购房款,原告于2017年8月4日、12月26日返还了邓某50万元购房款,2017年1月,A诉B,称其支付A的19万元并非是购买上述三套房屋的尾款,法院判决支持了A的主张,故此,原告实际收到二被告购房款120万元,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9万元购房款,
A一审辩称:A与B和C不是合伙关系,而是A单独购买相关的房产,A也没授权任何人作出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A为购买107栋、102栋的101、102号三套房产己支付12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89万元,同时相关财产在长春旧城项目改造建设总指挥部由原告签字后进行了分割,争议房产己经办理产权手续,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于A一审辩称:意见同B,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A以290万元的价格,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村东一小区107栋、102栋的101、102、201、202、203、301、302、303号共计9套房产,在上述财产取得之前和取得之后,A与B、C、案外人D、邓某、E经多次商议,并签订多份协议,最终达成了2015年11月5日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拍卖共计9套房产其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由买受人A以290万元的最高价成为上述标的的买受人,实际用A的名字购买的,出资人由A和B两人出资购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其二人,现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上述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A付完170万元,A己付完120万元,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己全部结清(给付拍卖佣金14.5万元也全部结清),9套房产现全部归于A和B所有,”同日,因A资金周转困难,A、B经与C协商后又签订协议书一份,A做为证人在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先将201、202室房屋暂过户在A名下,待六个月后,A资金周转开后,将201、202室按照与米建中约定的住宅价格43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A,A必须配合B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A给付B19万元房款,在给付余款31万元的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24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暂过户至A名下的201、202两处房屋共计50万元,A己付B19万元,剩余31万元的购房款由A给付B,判决生效后,A将剩余31万元房款给付了B,在多次庭审中,A陈述并自认己收取B的19万元房款系代米建中收取,而A对收到B给付的19万元房款亦不持有异议,2017年7月13日,因A交给B的170万元房款中包含邓某的50万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由A返还案外人邓某50万元,判决生效后,A己将50万元返还给邓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分割协议、还有二被告与A签订的协议书,己经两级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以上协议中明确约定9套房屋的总价格为290万元,其中A的5套房屋170万元和B的4套房屋120万元己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自认己收取A与B的房款309万元,其中包括A多次向法庭陈述代米建中收取的19万元房款,因A与B关于201、202室两套房屋的归属权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两套房屋归A所有,并由A给付B剩余31万元房款,判决生效后,A将201、202室剩余房款31万元交付给B,此款与A代米建中收取的19万元之和为50万元,而原告在2015年11月5日A、B和C签订的协议书中以证人的身份签字,说明原告明知暂登记在A名下的201、202号房屋应为B所有,经法院判后,A收到B的31万和原告己收到的19万元是201和202号房屋的房款,A将该部分房款交给米建中后,A实际收取的房款为340万元,扣除A返还邓某的50万元后,正好与A出售9套房屋的290万元相吻合,因米建中不能提供A收取B的31万元房款后,A与B之间是如何处分该款项的相关证据,且米建中不否认己收到A代其收取B的19万元房款,A将剩余31万元房款支付给张某某后,A实际履行向米建中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所以原告A再向二被告主张69万元房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A负担,
米建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二被上诉人309万元错误,上诉人的确收到290万元房款,但构成为邓某50万元、A120万元、B20万元、C100万元,起初二被上诉人与邓某合伙购买房屋,嗣后,A称其并非与二被上诉人合伙,并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50万元,上诉人已经按法院判决返还,至此,上诉人实际收到房款240万元,并非法院认定的309万元,其中相差69万元正是上诉人的诉求;(2)一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购房款340万元错误,上诉人仅收到240万元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收到房款290万元,再认定被上诉人与A房屋交易款50万元也应给付上诉人,A凑成340万元,这完全是主观臆断;(3)证人A是整个事件的见证者,但一审法院对其证言却未作任何表述,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A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A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房产原为吉林省XX公司(下称洛轴公司)所有的财产,A系该单位负责人,2006年8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洛阳XX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作为洛阳XX公司下属销售部门的洛轴公司终止经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XX107栋(一层门市房)和102栋的101、102、201、202、203、301、302、303号等9套房产亦处于空置状态(其中:101、102号系一层网点房,与107栋门市房之间已经打通,作为一处门市房使用,称为“XX门市”),
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婚生女于某某6周岁归女方抚养,男方不用付任何费用;二、女方名下私房(按揭房)归女方所有,地址:二道区,长房权××X号,丘(地)号5-36/164-71、502,建筑面积101.07平方米,剩余按揭款由女方负责偿还;三、女方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20万元(已付清),其余财产无争议;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无债权,”
2014年11月份左右,A认识了B等洛轴公司销售人员,在建立起“个人感情”后,经过协商,A同意B无偿使用上述空置房屋(107栋和102栋的101、102室),只需要缴纳采暖费和水电费即可(A和B在A诉C的案件二审庭审中自述),2015年1月9日,A以长春市目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邓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A暂借B的上述房屋转租给邓某使用(租金标准10万元/年),
2015年4月9日,A以邓某名义与洛轴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为:“关于邓某购买洛阳轴承门市及住宅两套达成如下协议:门市的门牌号:XX363门市房,门市的面积:257.6㎡,价格每平方8500元,住宅面积:116㎡,每平方米4300元,住宅滨河东区XX,门牌号:201号、202号,首付款打到洛轴公司米建中账号,如洛轴公司(简称甲方)高于购房约束的价款,乙方(邓某简称)不认同此价格,如数退还,如XX的价款是同等价款,乙方不购买,乙方视为违约,不退还房屋的定金,在拍卖成功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更名过户到乙方,过户后乙方向银行贷款付清甲方购房款,如甲乙双方达成不了购买意向,当天把款项如数退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首付款70万元,已收款凭据为证,”该《购房协议书》加盖洛轴公司公章,“经手人盖章”处由A签字,同日,A签字为邓某出具一份《担保书》,内容为:“A自愿将二道区XX,住宅(房权证长房权××X号,面积101.0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担保邓某和洛轴公司门市房和住宅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如A违约,不做此担保书,如洛轴公司违约做此担保,洛轴公司违约,A要承担违约50万元的违约责任,如双方买卖未达成意向,担保书自动作废,”上述购房协议和担保书签订当日,邓某给A转款50万元、B给付A20万元,洛轴公司开具了2枚收款收据(洛轴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A作为经手人签字),内容分别为:“今收到A人民币(银行转账)50万元”、“今收到A人民币现金20万元”,XX同日,洛轴公司为A开具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内容为:“关于A购买洛轴公司住宅四套达成如下协议:位于长春市二道区、303室共计四套房产,经双方达成共识约定这四套房产总价格为70万元整,该房款打到洛轴公A的账号,甲方若高于此价格卖给乙方(A),乙方不认同此价格,如数退还,如果甲方是同等价格,乙方不购买,乙方视为违约,不退房款,在拍卖成功后,一个月内甲方配合乙方更名过户到乙方名下,如甲方乙方达成不了购房意向,当天把款项退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付款以交款凭据为证,”该《购房协议书》加盖洛轴公司公章,经办人由“A”签字(无B签字),《购房协议书》签订当日,A给米建中转款70万元,
2015年4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XX公司和洛阳市XX公司对上述9套房产进行了拍卖,A竟拍成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XX公司和洛阳市XX公司与A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A以29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9套房产,A同时支付了拍卖佣金14.5万元,
2015年5月8日,洛轴公司(米建中)与A签订一份《购房(由‘乙方’手写更改为‘购房’)协议书》,内容为:“为了确认双方共同利益达成如下协议:就乙方(A)购买甲方(洛轴公司)的长春市二道区XX107栋框架结构,合同面积一楼门市157.16㎡(实际测量面积为257.16㎡)房产一套及东区102栋一单元201室和202室住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拍卖手续是A的名字,房屋的全款由A给付,1.乙方在2015年的5月10日前必须再(在‘在’的上面手写‘再’)交付给甲方的房款不少于170万元,到期未交视为违约,视为乙方放弃购房协议,取消乙方购房资格,由甲方另行全权处理门市房一套和住宅两套的房产,2.乙方(在‘甲乙’上手写‘乙方’)剩余的房款在房子更名过户后结清,3.甲方负责提供过户的相关手续,甲方负责(在‘负责’后面手写添加了‘自己’)更名过户,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给乙方一套门市的产权和二楼住宅的产权办理好产权证完毕后,乙方(在‘甲乙双方’上手写‘乙方’)把余款给一次性结清,4.如果甲方手续不全办理不了产权,甲方包赔乙方总价款双倍(‘双倍’被划掉,并按指纹)的违约金,甲方必须在两个月之内给乙方办理完产权,如违约价款包赔总(‘包赔总’被划掉)价款双倍(‘双倍’被划掉)违约金,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购房协议书》首页上A和B的签名上按有指纹,尾部由A和B签名,在A的签名上按有指纹,该《购房协议书》签订后,A给付B100万元,同日,A为B出具一枚“收到B20万元现金”的收条,A同意将其替邓某垫付的20万元购房款转让给王丹,即A实际付款120万元,
在2015年5月10日至7月20日期间,A多次给B和C打电话催要“剩余70万元房款”,A以生意忙为由让B找其“哥”(C)解决;C则以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断要求延期(米建中有相关电话录音资料),
2015年7月20日,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了一份《关于申请减免长春房产成交款项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洛轴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长春市二道区XX的107栋门面房以及102栋201、202、203、301、302、303号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因资料有限,评估107栋门面房的面积为257.16㎡,评估价为XXX元;之后,委托拍卖,最终成交价为290万元;成交后,买受人经多番努力,将洛轴集团于1993年购买该处房产的原始合同找到,经过核实房产部门,认定原评估面积有误;107栋门面房北侧(指102栋的101、102号房屋)面积(100㎡)应为“网点房”,不属于门面房范围,且网点房的购房价格系仓储房价格,明显低于门面房的购房价格;为此,应将该网点房的成交价款调整为住宅房的成交价款执行(根据评估报告,该地段住宅价格为3960元/㎡);如此,买受人实际成交价款应为250.4万元;经与买受人协商,最终买受人同意按260万元支付拍卖成交价款,
2015年7月21日,由于A签字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A前期准备购买B所有的两套房产(长春市二道区滨河东区XX、202室),现在A因为资金困难,经双方同意,A将上述两套房产转卖给B,今后若A还想购买上述两套房产,则将购房款交给A,由A转卖给B,特此说明,”A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日,A给米建中转款50万元,
2015年8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五破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洛阳XX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案涉9套房产的结果真实有效,
2015年11月5日,A与B、C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拍卖共计9套房产其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由买受人A以290万元的最高价成为上述标的买受人,实际是用A的名字购买的,出资人由A和B两人出资购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二人,现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1、102)102栋东一小区住宅价格每平方米4300元,201室、202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上述房产归A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现因A的资金周转困难,将201室、202室暂时过户到A名下,待6个月后,A资金周转开,将201室、202室或203室按照和米建中约定的住宅价格4300元每平方米转让给A,A必须配合B将房屋更名过户给B,更名过户费由A支付,如A6个月内没有资金,A随意处置其房产,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全部结清(给付拍卖佣金14.5万元也全部结清),9套房产现全部归A与B所有,”A作为“证人”签字,
同日,A作为“转让人、收款人”与“买受人”B、C、D在“长春市XX”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拍卖共计9套房产其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由买受人A以290万元的最高价成为上述标的买受人,实际是用A的名字购买的,出资人由A和B两人出资购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其二人,现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1、102)102栋东一小区住宅,201室、202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203室、301室、302室、303室上述房产归A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汇款和现金,A付完170万元,A己付完120万元,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己全部结清(给付拍卖佣金14.5万元也全部结清),9套房产现全部归于A和B所有,”“长春市XX”在该《转让协议》上签章,并标记“转让协议两份原件存我单位更名档案,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无误,2016年1月20日,”(注:案涉房屋需要按照“无籍房”办理产权证照)
XX日,A、B、C三人又签订一份《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的三方协议》,内容为:“现有A、B、C三人需办理滨河东区XX房屋产权事宜,因办理房屋产权时需三人同时到场,为避免办证过程中有人无故不到,影响到其他人正常办证,三人达成如下协议:在办理房证过程中,如在三人协商定的时间内有人无故不到,影响到其他人正常办证,没到的人赔偿另两人各5万元整,”
2015年11月6日,A与B签订一份《房屋购买协议》,内容为:“根据A与B之前达成的协议,长春市二道区XX一单元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共计六套房产由A卖给B,现A已将购房款人民币120万元全部结清,产权归A所有,现有A想通过B购买上述201室和202室两套房产,经A、B双方协商,A同意将上述201室和202室两套房产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卖给B,房款归A所有,否则,A有权收回201室和202室两套房产,”
2015年11月10日,A作为“转让人”签字出具《房屋转让分割协议》,内容为:“根据洛阳法院(2006)洛民破字第7-26号裁定书,洛民五破字第7-22号裁定书,位于长春市二道区(XX/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一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203室、301室、302室、303室共计九套房产,经公开拍卖,A成为上述标的的合法买受人,九套房产归A所有,现A同意将上述房产转卖给B、C两人,具体房产分割如下:一楼107栋一层门市(R-1/N轴,13-16轴)、102栋一单元101室、102室上述房产归A所有,201室、202室、203室、302室、303室以上房产归A所有,301室房产归A所有,以上房产付款方式为转账和现金,结清后房屋更名过户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出卖人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17日,A给B转款19万元,A为B出具一枚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房款1900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102栋201、202室,”2015年11月21日,A将19万元转给B,
2016年4月27日,A起诉B,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协议,A将东一小区102栋的201室、202室房屋过户给B,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吉01民终213号民事判决,判令A给付B31万元,A协助B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A将31万元房款给付了B,至此,A购买5套房产(107栋门市、102栋的101、102、201、202室住宅),共计支付170万元(A给付B100万元、A给付C50万元、D自愿将2015年4月9日替邓某给付B的20万元转给A),
2016年5月16日,A起诉B和C,以A和B采取欺骗手段与其签订购房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其与A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016年11月1日,二道区法院作出(2016)吉0105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和超过1年除斥期间为由,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5月16日,A和洛轴公司起诉邓某、B和长春市XX公司,要求判令长春市XX公司与邓某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邓某返还长春市二道区滨河东区XX及102栋101室、102室房产;A支付房屋租金损失20.5万元及利息,2017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吉01民终685号民事判决,判令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春市二道区XX一层(R-1/N轴,13-16轴)房产以及东一小区102栋101、102号房产返还给米建中;驳回米建中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8日,邓某起诉A、B、C、洛轴公司,要求撤销其与洛轴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A和洛轴公司双倍赔偿定金100万元;B和C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吉01民终2925号民事判决,判令A和洛轴公司共同返还邓某购房首付款50万元,2017年12月26日,A将该50万元返还给邓某,
2017年6月6日,A起诉B,以洛轴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减免102栋101、102室的出售价款30万元,但A取得该笔款项后未返还给B,而是扣除14.5万元拍卖佣金后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A返还购房款15.5万元及利息;A与B返还拍卖佣金及利息,共计21.5万元,2017年12月14日,二道区法院作出(2017)吉0105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过程中,
2018年1月12日,A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A和B给付购房款69万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算的银行贷款利息,
A要求B和C给付69万元剩余购房款的理由为:2015年4月9日,A与邓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107栋和101、102号门市(通安街363门市)单价8500元/平方米,面积257.6平方米,价款XXX元,约为210万元;201和202号住宅单价4300元/平方米,面积116平方米,价款为498800元,约为50万元,合计总价款260万元,邓某已支付定金70万元,2015年5月8日,A和B说他们与邓某是合伙买房,现以A名义购买,并与A补签了购房协议,约定A再交170万元,余款20万元(260万元-70万元-170万元)在更名过户后交齐,签订合同后,A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欠90万元(26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后因洛轴公司破产管理人减免了101和102号的房款30万元,A相应给予B减免20万元,A又称手机被B弄坏了,要求扣减1万元,A将201和202室暂时让与B,再减少50万元,尚欠米建中19万元(90万元-20万元-1万元-50万元),A将19万元转给B,A转付米建中后,A的购房款已经付清,但后来,A起诉B,被法院判决确认19万元是给付张某某201、202号住宅的房款;邓某起诉米建中,被法院确认50万元是邓某的购房款判决米建中返还,因此A还欠米建中69万元(还给邓某的50万元+还给张某某的19万元),
A购买的上述5套房产,包括一个门市(107栋)和4套住宅(101、102、201、202号),其中:107栋门市房的建筑面积为157.55平方米、101室和201室住宅建筑面积为68平方米、102室和202室住宅的建筑面积48.06平方米,按照A认可的2015年11月15日的《转让协议》约定的“住宅4300元每平方米”计算,4套住宅价款应为4300×(68+48.06)×2=998116元,A实际支付的总价款为170万元,则其实际购买107栋门市房的单价为(170万-998116元)÷157.55=4455元/平方米,此单价远远低于A于2015年4月9日签名为“邓某”出具的《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单价(85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1.A在庭审中虽然陈述与B仅为“朋友关系”,A所做所为不代表B,但据A举证的录音证据、B与C诉讼案件中的自述、王丹与D曾为夫妻并有婚生子女的事实、王丹借用A案涉房屋后由D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租给邓某)、D签字将王丹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邓某、王丹和D多次共同与A、C发生经济交易等事实,能够认定A与B并非简单朋友关系,而是利益共同体,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A对于案涉房屋所做一切相关事务均系代表B所为,A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由于A签字的2015年4月9日《购房协议书》虽然标记邓某购买洛轴公司(米建中)的案涉5套房屋总价款为260万元,其中107栋和102栋的101、102室门市房(通安街363门市)单价为8500元/平方米、102栋的201、202室住宅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并以邓某名义支付了70万元预付款,未体现A和B购买房屋,但由于A替邓某签署该购房协议并代邓某支付20万元预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A的真实意图不是自己或者由其利益共同体B最终取得该房屋,其也不可能在A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随意将“替邓某支付”的该笔20万元转变为A的购房款;如果B和A未曾向米建中陈述过案涉5套房屋系其二人与邓某合伙购买、其二人已经支付过70万预付款,并认可上述署名邓某的《购房协议书》对其仍然有效的事实,而是如二人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其二人与邓某毫无关系、该《购房协议书》对其没有效力、其购房款总价仅为170万元,在其后A与B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也不可能出现“再付不少于170万元及剩余房款在房子更名过户后结清”等内容,因此可以认定,A和B确曾向C做出过“其二人是与邓某合伙购买房屋、署名邓某的《购房协议书》对A仍然有效”的陈述,并认可购买案涉房屋的总价款及单价与署名邓某的《购房协议书》约定价格相同,即总价260万元,单价为门市房8500元/平方米、住宅4300元/平方米,在A、B、C与D于2015年11月5日在“长春市XX”签订的“备案使用”的《转让协议》(A的主要证据)中,虽然有“A已付完170万元、张某某已付完120万元,房屋总合计290万元已全部结清”的表述,但该份《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在签署该份《转让协议》之前的2015年7月21日,A就已经以“B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代理B将102栋的201、202室住宅转让给了C,并由A直接给付了米建中50万元购买价款;A在签订该份《转让协议》时确实付完了120万元,但所购买的房屋是102栋的201、202、203、301、302、302号等6套住宅房屋,而非该《转让协议》描述的4套住宅房屋,但A在此时却仅支付了120万元(其给付米建中的100万元加上B转让的20万元),并非支付的170万元,其所购买的房屋也仅为107栋门市和102栋的101、102号住宅等3套房屋,并非5套房屋;A在其后虽然又向张某某支付了50万元,但此系按照A于2015年7月21日代B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5年11月5日B、A与C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向A支付的回购102栋201、202号房屋的价款(住宅4300元/平方米,总价50万元),故A和B以2015年11月5日在“长春市XX”签订的“备案使用”的《转让协议》为依据主张其已足额向米建中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按照A和B与C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确定的价格,案涉5套房屋总价款为260万元,后因102栋的101、102号房屋被定性为网点房,洛轴公司破产管理人给米建中减免了30万元,A自认其因损坏B手机再给予减免1万元,案涉房屋总价款应为229万元,扣除A和B已支付的价款170万元,A欠米建中59万元,此笔欠款A应当给付B,又因米建中于2017年12月26日才给付邓某50万元,A自2017年12月27日起给付米建中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4.因A与B已经离婚,且A系B的代理人,法律后果应由A个人负责,故米建中主张A给付购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米建中购房款人民币5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米建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40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3103.00元,被上诉人A负担1829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