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3民初2027号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吉林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
长春市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供货,被告A违约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至9月20日共向原告签订《欠据》7份,欠款共计XXX元,原告始终敦促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还,
A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原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具体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钢材市场院内,该市场已于2013年动迁作为棚户区改造用地,动迁后原告实际经营地点为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南XX,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所在地应为长春市二道区XX,因此本案应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A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陈述理由称原告原登记住所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已被拆迁一节,情况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在约定管辖后变更了营业场所,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仍应由本院审理,故被告A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A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