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A、B,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66年7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XX,住所:长春市前进XX南行1000米,
法定代表人:A,单位职员,
原审第三人:A,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长春市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一审诉称:原告与B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位于幸福乡富裕XX两间房屋(原廉利如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现已被拆迁)归原告所有,2008年5月,对该房屋进行扩建约440平方米,2014年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偿协议,用扩建的440平方米房屋置换54平方米房屋一套和约17万元货币补偿,现被告以原告与A存在财产纠纷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原告与A之间的纠纷仅限于48平米的产权房屋,其他财产并无纠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将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廉利如名下土地上房屋(原廉利如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房屋除外)的拆迁补偿款17万元给付原告,置换54平方米房屋待建成后向原告交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长春市XX一审辩称:服从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原告和A有纠纷,所以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签,
第三人A陈述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房子不是原告盖的,是第三人A盖的,原告从来没出过钱,拆迁协议应该跟我签,所以手续都在我这里,房屋拆迁时我们都已经离婚了,
第三人A、B陈述提出诉请: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相违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告所说的48平房屋是原告与A所建,但48平以外的房屋均是在原告与A离婚后,由A所建,该部分财产权利应属于第三人A和B,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更无权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因此,我方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主张该部分财产权利应属第三人A、B所有,原告与A离婚时,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廉利如,第三人A、B与C约定的在其土地上建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侵犯第三人A、B的财产权,故第三人A、B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如名下土地上的392平方米房屋(扣除原房屋一层48平米外)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A、B;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
原告A针对B、C诉请辩称:原告与B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明确约定如不在一个月内即6月25日前将剩余房款给付原告,则新建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第三人A违反协议内容约定,其所建附房440平米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其转换的财产价值(即54平米房屋及17万余元的补偿款)也应归原告所有,2003年5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告与A离婚判决,且判决书明确两间私有无照住房(即原有的48平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在2008年原告对48平米房屋及土地有合法的处分权,A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长春市XX针对A、B诉请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廉利如针对A、B诉请陈述称:同意A和B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第三人B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经原告诉讼,本院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判决坐落在幸福乡富裕XX两间私有无照住房房屋归原告所有,2014年,经第三人A如申请再审,本院做出(2014)南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民事案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2015年,本院做出(2014)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在幸福乡富裕XX建筑面积48㎡房屋由原审原告A与原审被告B各享有24㎡份额,宣判后,A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24日,案外人A与第三人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A自愿将自买其妹妹B房屋(坐落幸福乡富裕XX)卖给C,房屋价款人民币115000元,预交定钱10000元,同时约定所有此房屋及用地涉国家占地征用土地等补偿全部归A所有,此合同一经签字生效,A即可盖房,另约定在一个月内即6月25日前A不能给付剩余房款,则新建房屋归A所有;如A违约不卖,则给付A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日,A丈夫B收取C买房定钱10000元,第三人A、B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第三人A与B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廉利如同意A在廉利如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XX两间房屋上建房修房,一切后果A负责,与他人无关,2014年上述地块纳入政府拆迁征收范围,A、B投资建设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因存有纠纷,该笔补偿款在被告处留存,2014年11月26日,A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房屋上盖的辅房全部是A、B投资所盖,其同意辅房全部拆迁补偿款归A、B所有,2015年1月30日,A与B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主房48㎡属廉利如所有,392㎡辅房12㎡给A、380㎡属B所有,A与B分别与拆迁办签协议,各自领取应得拆迁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宅基地使用权人行政备案记载为第三人廉利如,原告A在与被告拆迁单位没有签订任何“拆迁协议”情况下,仅以已经被撤销的(2003)南民初字第731号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要求被告履行所谓的“拆迁协议”,给付其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邓家屯廉利如名下土地上房屋(原廉利如名下的48平方米私产房屋除外)的拆迁补偿款17万元、置换54平方米房屋待建成后向原告交付,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房地一体原则”,为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秩序,国家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故第三人A与案外人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因违反国家政策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该合同中有关建房归属的约定即没有履行依据,此外,第三人A作为涉诉土地及附属房屋登记权利人,在法院判决房屋权属归于A情况下,与第三人A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同意A在48㎡房屋上建房,虽有无权处分之嫌,但之后该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被依法撤销,A作为涉诉土地及附属房屋登记权利人,其与A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属对涉诉土地及房屋的有益性添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A利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建房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属当事XX自治范畴,应为有效,故第三人A、B依据该协议,并在涉诉土地登记权利人A认可的情况下,主张涉诉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支持,关于原告A提出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长春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第三人B名下土地上的392㎡房屋(扣除原房屋48㎡)拆迁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C、D(具体数额依统一征收补偿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A负担;第三人独立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负担1975元,被告负担1975元,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改判长春市XX于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XX第三人廉利如名下土地上的392㎡房屋(扣除原房屋48㎡)拆迁补偿款支付给A,理由如下:1、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现行法律规定对农村私有房屋买卖行为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使上诉人将农村房屋出卖给A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双方约定建房约定及行为是有效的,A与B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买卖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房屋仍然归上诉人A所有,2、A与B是明知城市户口不能购买农村房屋的,二人存在骗取国家拆迁补偿的主观恶意及客观行为,A、B加盖的房屋应当归C所有,A、B在双方买卖行为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仍不拆除违法加盖的房屋,该加盖后的房屋是A所有的房屋与建房资金相结合而形成的附合物,根据民法原理,该附合物应归A所有,而对于A建房的出资部分可由B给予相应补偿,其补偿数额应当以鉴定机构认定的房屋价值为准,3、A与B签订的《建房协议》存在串通伪造之嫌,A与B、C存在虚假诉讼之嫌、C存在伪造证据之嫌,A、B建设房屋是在2008年进行的,A与B签订《建房协议》是在2011年1月,时隔3年再补签订的协议双方存在串通之嫌,且签订协议时A因故意伤害罪还在监狱羁押,A、B不是C近亲属,如何能够通过监狱的审核而会见廉利如又签订合同,2013年A、B曾起诉长春市XX要求支付补偿款,上诉人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A、B撤诉,A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伪造了B签名,
A、B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廉利如二审答辩意见同A、B,
长春市XX二审未出庭,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本案案涉争议房屋系(2014)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A与B各有一半份额有权属登记房屋(48平方米)之外的,由A、B投资建设的浮房,由于A与B妹妹C在2008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自认B代其向C出卖有权属登记的房屋,故可以认定A、B在2008年建设案涉房屋浮房时,取得了当时有权属的房屋登记权利人A的认可,虽然此后(2014)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A与B对有权属登记房屋各自享有一半份额,但A对B、C建设浮房并由二人享有权利予以认可,故基于A、B的认可,案涉浮房的权利人应为A、B二人,一审法院判令长春市XX向A、B二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正确,2、关于A与B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效力问题,由于案涉土地性质为宅基地,A系城镇居民,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土地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该无效协议而形成的赔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A与B之间签订的有关浮房的《建房协议书》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A、B有权取得其建设浮房的拆迁补偿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