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长春XX公司、XXX房屋使用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行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A,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现住长春市XX,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C房屋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宽城区XX房屋原系政府直管公产房,该房自1981年分配给单红兵母亲A,A夫妻携子女在此房居住,1986年A去世,2001年单红武向房地集团提出申请,变更该房屋使用权至其名下,2014年12月20日,A去世,A妻子B于2015年1月12日向房地集团申请变更该房屋使用权至其名下,2015年6月,该诉争房屋参加房改,A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A、B认为C、D擅自向房地集团申请变更房屋使用证姓名,房地集团在同住成年家属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进行了更名登记,侵犯了A、B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房地集团颁发给A、B的房屋证书行为违法;请求房地集团确认单红兵、季桂芝与B为宽城区XX305室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系单红兵之母A分得的公产房屋,A去世后,A、B明知该公产房屋使用权变更至其兄弟单红武名下,在法定期限内,A、B未向有权机关提出变更房屋使用权的申请,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诉争房屋使用权分配方式的默认且已经放弃诉权,该诉争房屋使用权人A去世后,房地集团依据A妻子B提出的变更房屋使用权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名变条件,将该诉争房屋使用权变更至时A名下,房地集团作出的名变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并无不当,A、B提出承租权的问题,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综上,A、B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A、B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虽然变更至A名下,但是全家人系共同承租人,不存在默认分配方式及放弃权利的情形,本案争议房屋虽然最初登记在上诉人母亲A名下,但是房屋的面积与家庭人口数成正比,多年来也一直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A去世后,需要变更房屋承租人,而且只能是一人,但是无论谁作为承租人,均不影响房屋的原有性质,没有做承租人的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没有任何放弃居住房屋的意思表示,只不过大家需要一个名义上的代表,来满足维持现状的条件,承租人变更至A名下后,其他人依然像以前一样生活,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仍然共同缴纳水、电费,仍然共同享有房屋权利、承担房屋义务,上诉人认为自己是房屋共同承租人,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就将涉案房屋使用权变更至A名下,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争议房屋是由家庭成员共同承租,房屋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各承租人共同负担,A作为承租人B的妻子,无权将房屋占为己有,被上诉人应该核实房屋性质,征求其他承租人的意见后,最终确定承租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简单地将承租人变更至A名下,导致房屋拆迁补偿款被A占为己有,上诉人无家可归,其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三、要求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为争议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确认上诉人共同承租人身份一事,上诉人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以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现同一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与民事判决矛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房地集团、X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后,本案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将公有房屋使用权人由A变更至B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将公有房屋使用权人由B变更至C的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被上诉人房地集团确认二上诉人与C为宽城区XX房屋的共同承租人,享有平等的承租权,
一、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将涉案房屋使用权由A变更至单红武的时间为2001年,原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主张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时间为“二零零几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水票子该处单红武名了,才知道,”同时,结合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多张姓名为A的《长春市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的时间为2005年、2007年、2008年,能够认定二上诉人于2017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其提出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对二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但鉴于原审法院以判决方式对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未影响二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对其进行纠正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被上诉人A申请公有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其丈夫A名下,根据《长春XX公司关于直管公有房产使用权变更及名变的规定》第1.4条规定,住宅直管公房的原承租人死亡,变更为配偶名下;第4.1.2.4条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变更为配偶名下,无须其他相关亲属同意,本案中,因单红武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故被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房地集团递交了相关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房地集团为其办理登记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地集团办理登记未进行评估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个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审理的其他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提出,并且二上诉人对于该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及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