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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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13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XX双阳XX,
诉讼代理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XX双阳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其诉讼代理人B、被告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于2017年2月16日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XX双阳XX自家院内,因琐事与A发生口角,后A用拳头将B面部打伤,经九台区XX中心鉴定:A双侧眶内壁骨折及左侧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A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B的陈述;
3、证人C、D、E、F的证言;
4、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等;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0,956.57元、误工费3,646.72元、护理费2,1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诉讼代理费7,000.00元,总计76,578.05元,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深、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应当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76578.05元,
被告人A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经济条件有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于2017年2月16日9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XX双阳XX,与酒后带刀来到其家院内的A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A用拳头致B双侧眶内壁骨折及左侧眶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证人A、B、C、D的证言;被害人E的陈述;被告人F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XX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7]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于2017年2月16日在长春市XX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全休贰周,于2017年2月21日在吉XXX二部门诊治疗,2017年2月22日在吉XXX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482.57元,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3,646.72元(113.96元×32天),诉讼代理费7,000.00元,计人民币25,104.0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A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A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人A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较为适宜,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医疗费10,956.57元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482.57元,其多余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医疗费10,482.57元,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3,646.72元(113.96元×32天),诉讼代理费7,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104.05元的70%即17,572.8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梅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