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X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以获利为目的,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在A(另案处理)找其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时,通过A(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长春市XX的提取审批专管员B(另案处理),及A不再担任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由A找到南关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B(另案处理),利用二人的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被告人A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先后给予A人民币共计100万余元,在由A汇给B,A将其中一部分汇给B,
被告人A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间,通过A找到B,由A找到时任长春市XX的提取审批专管员B,利用A的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被告人A汇给B人民币129900元,A将其中一部分汇给B,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以获利为目的,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在A(另案处理)找其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时,通过A(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长春市XX的提取审批专管员B(另案处理),及A不再担任提取审批专管员期间,由A找到南关分中心的提取审批专管员B(另案处理),利用二人的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被告人A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先后给予A人民币共计100万余元,在由A汇给B,A将其中一部分汇给B,
被告人A以为他人违规提取公积金从中获利为目的,于2013年1月至同年6月间,通过A找到B,由A找到时任长春市XX的提取审批专管员B,利用A的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提取公积金,在此期间,被告人A汇给B人民币129900元,A将其中一部分汇给B,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月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