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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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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帅X,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朝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5月1日,双方合伙开办晓荷尖尖舞蹈学校,位于长春市XX与XX交汇,合作期限为期一年,双方各自投资3万元左右,到2015年6月,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并且车帅X同意给付XXX人民币28319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上述款项,给付期限到期后,车帅X拒绝给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A立即给付欠款,诉讼费由A承担, 车帅X原审时辩称:对A的主体有异议,称与XXX不认识,签字是A本人签的,其他是A签的,对合伙投入的明细费用是双方合作办学,是共同投入的各项费用,不能按照欠款来算,不同意按欠条给付A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双方口头协商合伙开办“晓荷尖尖舞蹈学校”,位于长春市XX与XX交汇,合作期限为期一年,A投入价值28319元,车帅X投入价值40833元,2015年6月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并且车帅X给A出具欠条,同意给付郑X合作款28319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上述款项,给付期限到期后,车帅X拒绝给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双方对合伙投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认可,A退出合伙,车帅X出具的欠据,充分说明车帅A是同意的,A提出签名时其签的内容是B写的B并不否认,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车帅X给A出具的欠条说明,此行为是基于双方对退回郑X投资款的约定,车A应当按双方约定给付BX欠款,应当认定有效,因此A主张应当保护,车帅X没有按双方约定给付郑X投资款,并认为是双方共同投入的各项费用,不能按照欠款来算,不予支持,另,关于AX主体资格,A虽然在某种场合使用的其他名字,但在欠条及持有的公民身份证是相符的,故并不影响双方的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因此对A提出的主体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A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XXX合作款28319元,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伙期间,上诉人实际投入41059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投入40833元错误,2015年6月,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亏损进行清算,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作出退回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同意退回出资款的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据仅是证明被上诉人投入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办“晓荷尖尖舞蹈学校”,位于长春市XX与XX交汇,合作期限为期一年,2015年6月,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现欠郑X合作款贰万捌仟叁佰拾玖元整,28319.00元整,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欠款人:A,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认可欠条上签名为本人书写,此款上诉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015年6月,被上诉人申请退出合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承诺返还被上诉人合作款,上诉人此承诺行为,是对于被上诉人退伙的同意,双方之间的合伙仅有两人组成,现被上诉人申请退出,上诉人同意返款,则双方之间的合伙已经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根据上述条款,合伙终止的,对于合伙债务的承担以及合伙财产的清算等问题,应当首先协议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欠据,明确写明所欠被上诉人合作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合伙财产分配的书面约定,且该欠据内容清晰明确,从文字上解释并未出现任何歧义,上诉人关于该欠据仅表示对被上诉人投入财产确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及双方未曾清算一节,现根据双方书面欠据内容,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合作款数额已经确定,如另有其他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予清算的,上诉人应当另行诉请对该欠据予以撤销,现该欠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831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冬 代理审判员于喜华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A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