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长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金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金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吉公司在原审时诉称,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金吉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A,因此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A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公司,但该车辆已出租给A,A系实际车主B甲雇佣的,A在接受实际车主B甲雇佣时,对租用情况也是明知的,本案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时我公司已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考勤卡,从而证实我公司全部在职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有规范的工资发放明细,A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接受过我公司的管理监督,而且我公司也没有向A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A作为B甲雇佣的司机,从未接受过我公司的管理监督,其不属于我公司的用工编制范围内,不享有我公司的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3]第87号仲裁裁决;2.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案件受理费用由A承担, A在原审时辩称,我方认为仲裁正确,希望法院维持仲裁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曾在金吉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A曾经离职,案外人A曾经为金吉公司单位职工,后与金吉公司订立合同租赁金吉公司车辆,并以金吉公司名义经营业务、获取收益,A出庭称B为其雇佣的司机,A的基本工资为8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电话补助费35元,计件工资15元一趟以及节油补贴,工资由其发放,并提交存款凭证,A的工资卡系其自行办理,非金吉公司为其开户,2012年金吉公司在劳动部门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中没有A,金吉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无A工资情况,A的证人B出庭称其认为A系金吉公司的职工,其在金吉公司及食堂总能见到A,A原为金吉公司职工,离职后给A(金吉公司职员)开车,证人称某某的车辆原为金吉公司所有,后期金吉公司淘汰了此种车型,被A购买(承包),证人的工作地点在金吉公司,在金吉公司就餐,其工作受A安排,工资也由于健支付,最初的支付方式为A向其工资卡打款,后期改为支付现金,2012年11月16日,A在驾驶吉A42717号车辆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吉A42717号车辆登记在金吉公司名下,金吉公司系经核准登记的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运仓储、货运代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可见,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即A,另外应结合金吉公司举证综合判断,A提供的证据有张某某(已出庭)证言、B(未出庭)书面证言、工资卡银行明细,另外A还申请法庭调取了其开卡信息,A的证言能够证明A经常能在金吉公司及金吉公司食堂看到B,该证人证言对事实的表述,予以采信,A由于健个人雇佣,并非由金吉公司雇佣,但其工作地点和就餐地点也为金吉公司,因此不能单独依据“A出现在金吉公司、在金吉公司就餐”这一事实就认定金吉公司、A成立劳动关系,A提供的工资卡存款明细能够证明其劳动收入,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资金来源,A称工资卡系由金吉公司发放,工资也由金吉公司支付,但从本院调取的开卡信息看,工资卡申请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申请人为A,申请人签字也为A,对于A劳动报酬的来源,金吉公司提供了两张存单,存单显示的存款时间、金额、户名皆与A工资卡存款明细内容一致,存单由金吉公司的证人A乙,白山称A甲金吉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A是由其雇佣、由其发放工资,另外,A称其最初是在金吉公司工作的,与金吉公司有劳动关系,后期给A开车、由A发放报酬,该陈述与金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内容吻合,工资表显示2012年7月份之前(含7月份)有A的工资信息,结合金吉公司提供的租车合同,能够证明金吉公司的确存在将车辆租给个人经营的情况,因此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白山与A甲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的司机即A为白山雇白某甲除上述证据外,金吉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名册、工资表当中并无A信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A并不能证明其受雇于金吉公司,受金吉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管理,从事金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虽然金吉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A也具备劳动者的资格,但并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物流行业有其特殊性,白山不白某甲用金吉公司的车辆,而且还以金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获得利益,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金吉公司应当对A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长春市XX公司与A无劳动关系;二、长春市XX公司对A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吉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双方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上诉人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并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有工资条为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工服、工牌等,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吉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不是我单位发放的,上诉人是白山雇A,与我单位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A称其于2012年9月11日起驾驶金吉公司的车辆为金吉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2年11月16日,A在驾驶吉A42717号车辆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吉A42717号车辆登记在金吉公司名下,金吉公司系经核准登记的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运仓储、货运代理,一审金吉公司的证人白山出白某甲其与金吉公司订立合同租赁金吉公司车辆,A为其雇佣的司机,工资由其发放,并提交存款凭证,白山当A甲述:“是我委托金吉公司的财会拿着我给的现金直接存B账号,会计把现金存款单再返还给我”,A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200元伙食补助,35元电话补助,计件工资15元一趟,节油补贴”,根据一审法院调取A在银行的开卡申请单,A的工资卡系其自行办理,非金吉公司为其开户,金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金吉公司在劳动部门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中没有A,金吉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无A工资情况,但《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有白山在A显示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各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均显示了白山的A发放情况;庭审中金吉公司自认由其为白山缴A会保险,但辩称签订劳动合同和在工资表中显示发放工资是为了替白山缴白某甲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工资并未实际发放;根据金吉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A肇事时驾驶的吉A42717号车辆于2012年已承包给白山,A甲公司陈述,根据该协议,A对B甲金吉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营运期间的业务款进入金吉公司的账目后双方再结算,金吉公司对按照协议出租的车辆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金吉公司提交了相关统计表等用以证明其与白山签A甲《车辆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A主张其与金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白山指白某甲管理,白山是白某甲公司的调度,并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资卡银行明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金吉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A是白山雇B,并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2012年工资发放明细、《车辆租赁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加以证明,根据双方举证,金吉公司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以及工资发放明细中并无A的信息,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中有白山在白某甲显示合同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各月份的工资发放明细均显示了白山的A甲发放情况,庭审中金吉公司亦自认由其为白山缴白某甲会保险,虽然金吉公司辩称白山曾A甲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是为了给白山办白某甲会保险才制作的以上手续,但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根据金吉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白山系白某甲公司员工,在用工之时,由于金吉公司并未明确告知A系受B个C甲佣,白山又白某甲金吉公司的员工,对A进行管理及指挥,以金吉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足以令A相信白山是白某甲公司对其进行管理,故A在工作期间驾驶金吉公司的车辆,以金吉公司的名义运输货物,金吉公司对该车辆有监督管理的责任,金吉公司的员工白山对A甲伟进行直接指挥调度,可以认定A与金吉公司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虽然白山与A甲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但这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工资的支付,根据金吉公司提供的白山证A甲言,A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800元,伙食补助200元,电话补助35元,计件工资15元一趟以及节油补贴,每月由金吉公司的财会存入A的银行账户,根据A从事金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金吉公司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A与金吉公司存在经济上的隶属关系,虽然金吉公司抗辩A的工资系白山支B甲白山在B甲中亦陈述金吉公司财会为A支付的工资来源于白山给B甲现金,但A与B甲公司之间因内部承包租赁协议如何结算业务款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在金吉公司与A未作出特别约定,A与B甲伟亦未明确约定为个人雇佣的情况下,A对B甲伟的管理和指挥,不能认定为白山的A甲行为,A从事的工作系金吉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应认定A与金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金吉公司属于普通货运企业,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主体,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判决金吉公司对A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被上诉人长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