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X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A,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吉X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O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长南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A、B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A伙同董某某经事先预谋用假房产证做抵押,并编造摆事、为A某提职等各种谎言为由取得B的信任,通过A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工商银行门口等地,骗取被害人A人民币210000元;骗取被害人B某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被害人C某人民币226500元;骗取被害人D人民币380000元;骗取被害人E人民币270000元;骗取被害人D某人民币554129元,共计人民币XXX元,
被告人A诈骗金额为人民币XXX元,被告人A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10629元,其中A分得赃款约4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A某分得赃款约XXX元用于做生意及个人消费,案发后,A返还陈某、B、杨某某、C、王某、高某某合计人民币1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与照片及情况说明、借条、房屋产权证等书证、被害人A、B、杨某某、C、D、C某
的陈述、证人甲某某、乙某某证言、被告人E、F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A、B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A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A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A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A某应依法减轻处罚,对A的辩护人提出的A系从犯,有坦白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自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A、B退赔被害人高某某赃款二十八万四千一百二十九元;退赔被害人C某赃款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四百元,
四、责令被告人苏XX退赔被害人A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A某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B赃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C赃款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D某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X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