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医保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02行初字第56号
原告A,男,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A,女,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A,男,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A,女,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地址:长春市南关区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B、C、D要求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履行全额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B、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D、被告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7月向被告吉林省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医疗保险赔付申请,要求全额支付相关保险金,被告已差额支付相关保险金,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19日7时许,A步行上班途中行至南湖XX与南湖XX,被吉AXXX号公交车撞伤,经抢救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认定A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7日吉林省XX和社会保障厅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A死亡补助金445492元,丧葬费补助金2142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A支付供养亲属抚恤补助金84731.4元,向原告A致支付供养亲属抚恤补助金84731.4元,向原告A支付供养亲属抚恤补助金4515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省医保局已经按规定差额支付了A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1388元、丧葬费6583.9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2595.04元,A不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条件,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经济赔偿,按照《吉林省实施办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已将各项费用的差额部分支付,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差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以及向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所确定的供养亲属范围,赔付方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A、B、C、D身份证(复印件),长春市南湖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证明A、B系工亡职工C父母,A系B丈夫、李盼系B女儿,2、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9日7时05分A步行沿南湖XX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南湖中街遇B驾驶吉AXXX号公交车从南湖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XX向左转弯时将A撞倒受伤,后经吉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书认定A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吉林省XX直工伤认定(2015)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A生前系吉林XX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管理人员,2015年6月19日7时许,A步行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认定书认定A为工亡,4、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交朝调字(2015)第42号仲裁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长春XX?有限责任公司南通XX公司达成协议,”南通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2005.87元,其中包括A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其他费用,5、工伤保险待遇拨付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31388元,丧葬补助金6583.98元,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待遇拨付明细单(复印件),第三方赔付待遇明细单(复印件),证明A相关亲属应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丧葬费28006.9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31388元,丧葬费6583.98元,已向原告A、B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7.52元,2、长春XX公司A死亡交通事故赔偿明细(复印件),证明第三方长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及其他费用,3、原告A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证明原告A于2008年11月13日经吉林省XX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工亡职工A生前系吉林XX公室工作人员,原告A(B父亲)、C(B母亲)、D(B丈夫)、E(B女儿)系工亡职工B近亲属,2015年6月19日7时05分,A上班途中步行沿南湖XX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南湖XX遇B驾驶AC0933号公交车沿南湖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XX新村中街交汇处,公交车向左转弯时将A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A不承担责任,经A生前用人单位吉林大学申请,同年7月7日吉林省XX作出省直工伤认定(2015)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为工亡,后四原告向长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长春市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7月27日长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交朝调字(2015)第4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确定,由长春市XX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2005.87元,其中包括A(已死亡)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长春市XX公司已履行了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中包括支付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485元(A20000元,A20000元,A32485B),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经被告审核,确定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由于长春市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45492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1388元,审核确定应向原告支付工亡丧葬费28006.98元,由于长春市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1423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差额部分6583.98元,此外被告向原告A、B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297.52元,上述款项赔付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赔付供养亲属抚恤金,A84731.4元,A84731.4元,A451516.8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42号令《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即”参加工伤保险条例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充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差额部分,已向原告A、B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赔付行为符合《吉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的各项请求不符合吉林省XX《吉林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壮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