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A,男,汉族,1981年7月21日生,现住长春XX,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生,现住长春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原告A诉被告B、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12时50分,被告A驾驶的小型客车于XX内起车向左行使时,遇同向后方左侧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直行驶来,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XX处理认定:“A负全部责任;B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A让我去4S店,我到4S店经询问后把修车费用电话告知被告A,当时有4S店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同意在4S店修车,让我垫付修车费,现车已修完,被告拒付修车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修车费用6141.00元;2、被告给付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2时50分,被告A驾驶的小型客车于XX内起车向左行使时,遇同向后方左侧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直行驶来,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B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原告将其驾驶的受损车辆送到吉林省XX公司予以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工时费共计人民币6141元(维修零件费4391元、工时费1750元),原告就其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A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告A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XX公司修车明细单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被告出具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应予确认;被告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造成原告此次事故损失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修车费6141.00元合法,应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A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B修车费人民币4141元, 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90元,共计11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