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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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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主任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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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与被告人B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赞研、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在长春XX工地附近的食杂店,被害人A在买水过程中因琐事与食杂店内卖货的被告人B妻子C发生口角,而后,双方在食杂店外发生撕扯,A从食杂店内出来后对B进行殴打并将B抡倒在地,致A右手环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与被害人B达成和解协议,A赔偿B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已给付完毕),A对B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A、B、C、D、E证言;被害人F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长春市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王琇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C
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主任,吉林省刑辩委员会委员,专业功底扎实,业务水平熟练。承办刑事案件上百起,对每一起刑事案件认真、负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9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死刑辩护、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