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A,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A在长春市XX大学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A产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后A取来尖刀将B左胸部扎伤,经鉴定,A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A在长春市XX大学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A产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后A取来尖刀将B左胸部扎伤,经鉴定,A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A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B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A对被告人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门诊手册、情况说明、证人A、B的证言、被害人C的陈述、被告人D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