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民初1402号 原告:崔佑X,女,194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A,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长春市XX厂工人,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A、A与被告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姐妹关系,2015年4月,两原告将属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由原告A作为代表(因原告A为盲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春市南关区通化XX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按季度缴纳,每期应提前一个月付清,租赁期满,承租方应按时将房屋归还出租房,现房屋租赁合同届满,被告却拒绝从房屋中搬离,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搬离其所承租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通化XX;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部分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请,我实际上是兑原告的店,2015年时原告涨房租到每月2500元,我要求装修,原告拒绝,所以我打算将房屋兑出,原告不同意我出兑房屋,合同中也写明了兑店与原告无关,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转租,原告一直阻挠被告出兑店铺,后来又将房屋租金涨到每月3000元,我现在已经腾空房屋,也同意现场交付房屋钥匙(当庭把钥匙交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A和被告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共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通化XX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作为刮沙养生店面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2500元,提前一个月支付每季度租金7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腾交租赁房屋,庭审过程中,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A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房屋,被告A按约定交付租金,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且占有房屋至开庭之日,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至交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在开庭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应视为被告已经交付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B、B房屋租金人民币8417元(每天租金83.33元,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3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