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宗丽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现住长春市长春新区,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现住长春市长春新区,系该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A、B经预谋,在长春XX公司院内,多次采取用布兜、袋子背扛,用轿车运输等手段盗窃机器旧零件、废铁等物品,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运至被告人A租住的房子院内,由被告人A卖给收废品的B,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掉,被告人A将卖得的钱数记载在一个红色日记本上,所记金额统计为595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A的住处扣押被盗废铁580公斤并返还被盗单位;红色日记本1个,经长春市XX认定,扣押的废铁580公斤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被告人A、B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A、B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A、B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A无辩解, 被告人A辩解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A、B经预谋,在长春XX公司院内,多次采取用布兜、袋子背扛,用轿车运输等手段盗窃机器旧零件、废铁等物品,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运至被告人A租住的房子院内,由被告人A卖给收废品的B,所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A的住处扣押被盗废铁580公斤并返还被盗单位;扣押红色日记本1个,经长春市XX认定,收缴的涉案废铁580公斤价值人民币1160元,综上,被告人A、B盗窃物品合计为人民币226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鉴定意见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扣押的废铁580公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60元,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8日1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空港派出所工作中发现,在新区空港开发区兴港街道办事处四家子村三组一处出租房院内存放大量盗窃的铁制品,民警赶到该出租房屋内,该房租户犯罪嫌疑人A正在家中休息,民警进入出租屋内将A抓获,经现场询问,A自述院内存放的铁制品来源是A伙同B盗窃龙家煤矿所得,民警口头传唤A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到XX院内,将A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公安机关2018年8月28日受案,同年8月29日立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A出生于1974年5月18日,被告人A出生于1974年1月4日,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在长春市长春新区空港开发区兴港街道办事处四家子XX三组A的住处搜查出A用于记录售卖赃物所得的印有“工作手册”字样长方形红色记账本一本,在院子里搜查出赃物被盗铁制品580公斤,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扣押,将涉案的赃物铁制品580公斤返还给龙家煤矿的A,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A、B对实施盗窃的地点长春新区空港开发区兴港街道办事处四家子村四组龙家煤矿院内进行了指认,对存放赃物的地点长春新区空港开发区兴港街道办事处四家子村三组A的住处院内进行了指认,对现场扣押的铁制品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A盗窃废铁所记载的账本复印件5张,证实从2018年3月至7月,多次所卖掉废铁得款数额59000余元, 6.吉林省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赃物废铁1160斤系该公司废铁,XX.指认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A、B对实施盗窃时使用的牌照号吉CFY5**车辆进行了指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A的证言,我是收废品的,我一共在A处收过两次废铁,是炉箅子和铁片子,两次一共给A1100多元钱,一次按每斤五角收的,一次按每斤七角收的,我卖给A了, 2.证人A的证言,我在九台区XX里开收废品站,最近一次收购A的废铁是2018年8月22日或23日,A一般都是四到五天来一次卖废铁和纸盒箱,收购的废铁价格是8毛5或9毛钱1斤,有两次多的第一次1300多斤、第二次2000多斤,剩下都是一百、二百的薄铁,我支付给A第一次不到1000元,第二次不到2000元,记不清了,我手的废铁看样子像是炉箅子的铁,我不清楚废铁是哪来的, 3.证人A的证言,我是A的妻子,A没有固定职业,平时收废品,A固定收铁地点在四家子村一个屯里,卖铁的那个男子是个租户,地点在四家子村一个屯里,他在煤矿上工作,A2018年3月开始到现在一直在这个地点收购废铁,每次都是卖铁的男子先打电话,我与A一起收购两次,2018年6月份收购一次,卖铁的让A把三轮车开进院里,A称量装车给卖铁的男子几百元现金,第二次是下午四点钟接到卖废品的电话到的收铁点,付的现金具体钱数忘了,都是每斤0.7元收购的,A收来铁后,直接卖给龙家堡镇里开废品收购站的A了, 4.证人A的证言,A在我家小卖店对过的房子住,房子是他租的,他是煤矿打工的工人,2018年4月份,我问过A你这么老偷铁行吗?A回答我说他有人,我看见院子里一堆一堆都用苫布盖着,我亲眼看见有一个男的开一个带红色的三轮车去A租住的房子院子里收废铁有20多次, 5.证人A的证言,我是长春XX科长,案发后看见的废弃的炉排片和油缸系我单位堆放在洗煤厂院里的物品, 6.证人A的陈述,我是长春XX部长,公安机关让我核实的盗窃铁制品的案件里面的铁制品是我们煤矿里的铁制品零件,其中有铲车用的液压缸、采煤用的零件,还有机器上用的零件等,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单位没有发现,不知道具体价格,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A的供述,2018年4月中旬,A和我说矿上废铁多,咱俩偷点出来弄点零钱花,我就同意了,我俩一般是三天左右去偷一次,我负责背铁,他负责开车运出煤矿,从2018年4、5月份开始,一般是在晚上21点以后进行盗窃,主要盗窃煤矿上维修换下来的旧设备配件,我和A进矿院内的西煤车间门口、院内的废铁堆、废渣山等地方,用玻璃丝袋子装起来带走,有时候少我背回家,有的时候是放到A的车上拉出去,A的车是捷达灰色,车牌号是XXEF5**,我们一共干了30次左右,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放到我租住的房子院子里,用苫布盖上,我们以每斤7毛钱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A,每次都是卖给他,他开三轮车到我家院里来收,共卖了4万块钱左右,我们是一人一半,我分得2万元左右,我有一个卖铁的账本,上面有明细, 2.被告人A的供述,我和A一起合作盗窃废铁,我负责运,他负责装,我们一般是晚上实施盗窃,主要盗窃矿上维修下来的旧设备零件,我和A一般都是晚上21点左右进入矿院内到物管科门口、洗煤厂附近的废铁堆、废渣山等地方,然后捡取一些换下来的旧设备零件,用袋子和兜子带走,有的时候是A背回家,有的时候是放到我车里拉出去,我俩是2018年5月左右开始干的,我第一次找他和他说矿上废铁多,咱俩适当偷出点卖了弄点零钱花,他同意了,我俩偷30次左右,多数时候是A背回家,有时用我车拉出去,放到长春XX四家子村三队A租的房子院里,我的捷达车灰色,车号是吉CFY5**,我俩口头约定五五分,我应该分到2万元左右,让我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B多次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A、B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有误,应予变更,销赃得款数额1100元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被告人A、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A、B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及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A、B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吉林省XX公司, 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A用于记录销售赃物所得的红色记账本一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尹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