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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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龙与被告戴X义、戴X红、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莹莹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2日 5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龙与被告戴X义、戴X红、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笃锋、人民陪审员周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龙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告戴X义,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龙诉称:201572273分许,戴X义驾驶苏A×××××的轿车在六合新城左棠大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叶X龙发生碰撞,致叶X龙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X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戴X义驾驶的苏A×××××的轿车车主为戴X红且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投保。叶X龙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3324.46元。

被告戴X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号在事发后变更的,车辆投保的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保单的车牌号与本案的车牌号不符,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7227时许,戴X义驾驶苏苏A×××××的轿车在南京市××古棠路右拐时,与直行的叶X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叶X龙受伤,车辆损坏。叶X龙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叶X龙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叶X龙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6034.56元(其中原告支付481.4元,被告戴X义垫付14553.16元,XX保险公司公司垫付10000元)。20167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龙无责任。20165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叶X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X龙右下肢的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叶X龙的误工期限共计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叶X龙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戴X义驾驶的苏A×××××的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戴X红,实际车主为戴X义,该车辆在XX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认定戴X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X龙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戴X义应对叶X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X龙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6034.5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要求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未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构成,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天)、营养费3240元(18/*180天)、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出院期间80/*136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37975元(6个月*4000/+3520+7680+240+2535),并提交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认定为30875元(169*100/+因收受请假所造成的误工损失);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并提交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此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认定为300元;7、原告车损1650元,提交购车收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车损,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车损酌定为500元;8、原告主张主张鉴定费236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叶X龙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为135435.56元。戴X义驾驶的苏A×××××的轿车在XX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戴X义和人保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X龙人民币135435.5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叶X龙人民币125435.56);

二、被告戴X义不承担赔偿责任(戴X义垫付叶X14533.16元,此款由原告叶X龙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戴X义);

三、驳回原告叶X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18元,由被告戴X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

人民陪审员  周 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楠

 

原告叶X龙与被告戴X义、戴X红、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代理过程较长,保险公司起初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经阅片后,后又经过合议庭审理,残疾赔偿金要求打折处理,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获得全额赔偿。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很满意。

 

 

 

 


王莹莹,男,汉族,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核心团队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律师协会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