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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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亚明与被告朱军、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莹莹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1日 8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南京市某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被告朱,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92895.8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酒驾并违反法令禁止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应扣除其中三张护理费发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期间60元/天,营养费标准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还需原告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加以证明。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核实,我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司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本次事故垫付40000元,肇事车辆系我从永江公司处承包,同意保险公司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1时07分许,朱某驾驶苏A×××××出租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润家具城路段,遇陈某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于2015年10月11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于同年10月1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院)治疗,经诊断,陈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1.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1.2右侧额骨多发骨折1.3右眼眶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2.1双肺挫伤2.2双侧胸腔积液2.3胸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3.1脾破裂3.2右肾包膜下血肿3.3腹腔积液;4、骨盆骨折;5、腰椎骨折;6、肺部感染;7、胸腔闭式引流术后;8、脾栓塞术后;9、肺部感染;10、胆囊结石。陈在军区总院住院二十七天。2015年11月13日,陈在前期行脾脏切除术后因腹部切口疼痛前往六合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7日转入军区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侧胸腔积液;2、双肺挫伤;3、胸骨骨折;4、骨盆骨折;5、腰椎骨折;6、颅脑外伤;7、脾切除术后。陈某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陈某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计190293.71元。2016年5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某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7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鑫业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喷塑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

另查明,朱某所驾驶的苏A×××××出租车使用性质是出租客运,与出租车公司系承包关系,朱某从出租车公司处承包上述运营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军为原告垫付4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7月27日,陈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计292895.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记录,虽有饮酒驾驶行为,但朱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亦存在过错,两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交警部门认定陈和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项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朱某对陈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驾驶的苏A×××××出租车,双方系承包关系,出租车公司应对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743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354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员  徐子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明观


王莹莹,男,汉族,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核心团队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律师协会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