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启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1日 5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六商初字第1087号
原告江苏某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时代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区玉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被告戴某某,男,19XX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江苏某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博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诉被告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公司)、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狼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平公司、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狼博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顺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顺平公司购买原告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顺平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90999.95元。戴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承诺,由其委托南京高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290999.95元款项给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货款。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顺平公司、戴某某给付货款290999.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顺平公司、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顺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顺平公司购买原告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顺平公司双方对账,顺平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9日欠原告货款290999.95元。2014年5月30日,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顺平公司欠原告货款约300000元(实际数字以决算核对为准),现委托南京高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但顺平公司及案外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90999.95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顺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戴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顺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顺平公司欠原告货款29099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与顺平公司共同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顺平公司给付货款290999.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平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狼博公司货款290999.9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狼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顺平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顺平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家权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