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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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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齐x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启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12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5245号

原告张爱琴,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发兵、王莹莹,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军占,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桂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翟敬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爱琴与被告齐军占、贾桂军、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告齐军占、贾桂军,被告万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琴诉称:2015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齐军占驾驶万方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竹镇××××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军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齐军占、万方物流公司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铁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43596元。

被告齐军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帮老板开车的,赔偿责任应由我老板承担。

被告贾桂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应该按我与原告在事发后达成的协议赔偿。

被告万方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实际车主是贾桂军,齐军占是为贾桂军开车的,赔偿责任应由贾桂军承担,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是实际侵侵权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齐军占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竹镇××××组路段时,与张爱琴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张爱琴受伤,车辆损坏。张爱琴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张爱琴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张爱琴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29709.87元。2015年10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军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爱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爱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爱琴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张爱琴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张爱琴出生于1982年11月15日。自2011年12月起,张爱琴即在南京常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齐军占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万方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贾桂军,该车在人保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桂军与万方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齐军占系贾桂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齐军占与张爱琴达成调解协议,即张爱琴的所有事故赔偿款由其自行向齐军占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张爱琴自行承担。

2016年8月11日,张爱琴诉讼来院,要求齐军占、万方物流公司、人保铁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43596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贾桂军为本案的被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常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贾桂军与万方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齐军占与张爱琴家属签订的协议、豫E×××××/豫E×××××挂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军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爱琴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贾桂军作为齐军占的雇主应对齐军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张爱琴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齐军占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铁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与齐军占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张爱琴的医疗费29709.87元,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确定为6300元(90天,每天70元)、300元;自2011年12月起,张爱琴即在南京常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43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常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未同时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与该证明相互印证,且证明中的3500元亦为约数,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8000元(180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有车损的事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5635.87元,由人保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琴人民币135635.87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减半收取85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3217元,由原告张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朱明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荔


王启,男,汉族,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公司法核心团队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市律师协会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法律顾问、债权债务、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