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弦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4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五楼。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魏XX,党委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A公司(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简称B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不予支付何XX经济赔偿金50055.32元。事实和理由:1.何XX系A公司成都配送中心油罐车驾驶员,无视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唆使其他员工在“5.1”期间罢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何XX知悉公司规章制度,且强调禁止违反,何XX待岗接受处理期间无故旷工以及唆使其他员工罢工的行为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何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是独立主体,一审并未判决A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B公司述称,同意A公司的诉求。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不支付何XX经济赔偿金50055.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A公司(甲方)与何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岗位为驾驶员;《中国XX公司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附件等。2018年10月10日,B公司与何XX签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变更为2022年10月9日。
2020年5月6日,A公司作出《何XX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解除何XX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A公司工会回复同意解除与何XX的劳动合同。次日,何XX签收该证明书。
2020年5月18日,何XX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未发放工资4933元(2020年4月和5月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000元。
A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辩称,待岗期间要求每天到单位报到,但何XX未到单位及油库进行签到,A公司员工手册第30条第4款及第23条第6款规定,无正当理由缺勤,迟到或早退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的,上班(下班)时间与到岗(离岗)时间即视为旷工,员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一经查实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何XX已知员工手册,A公司就解除与何XX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故A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0年6月22日,该委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何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55.32元,驳回何XX的其他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一审另查明:1.《中国XX公司员工手册》(油运人劳字[2008]48号)中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个工作日的,一经查实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何XX知晓该员工手册的内容。2.何XX在A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6个月零27天,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75.38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书、何XX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国XX公司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辩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何XX连续旷工,在本案诉讼中却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何XX强迫、唆使、威胁其他员工罢工。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A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何XX在待岗期间未到单位及油库进行签到,该公司根据《中国XX公司员工手册》第30条第4款及第23条第6款的规定,解除了何XX的劳动合同,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待岗期间应遵守的作息时间管理规定或书面通知何XX待岗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相关证据,故A公司解除与何XX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及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B公司应当向何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5.32元(3575.38元/月×7个月×200%)。因仲裁驳回何XX要求A公司支付2020年4月和5月工资4933元的仲裁申请后,何XX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55.32元;二、B公司、A公司无需向何XX支付2020年4月和5月工资493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何XX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本案诉讼中却称解除何X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何XX强迫、唆使、威胁其他员工罢工。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A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A公司主张因何XX在待岗期间未到单位及油库进行签到,该公司根据《中国XX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何XX的劳动合同。
在二审中A公司陈述告知何XX待岗期间每天前往单位报到为口头通知且待岗期间作息时间安排也为口头通知,但未提交员工待岗期间应遵守的作息时间管理规定或书面、口头通知何XX待岗期间作息时间安排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解除与何XX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XX
8年
22次 (优于94.74%的律师)
7次 (优于92.86%的律师)
115710分 (优于99.68%的律师)
半天内
462篇 (优于97.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