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弦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7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漳XX。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男,系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生于1989年7月13日,藏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住四川省九寨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5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与(2021)川32民终313、314、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359、360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上诉人杨XX等48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322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主动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生活费、经济补偿金;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未通过短信、微信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时至今日,也未主动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员工孙XX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员工孙XX有权代表上诉人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况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确实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范畴,其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起计算1年,至起诉时未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主动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2.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到原告处上班,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2017年九寨沟发生“8.8”地震,原告因地震受损关门歇业。2017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员工地震歇业协议》,约定从2017年9月26日起到原告通知被告返岗时止,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400元,在此期间,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正常缴纳,原告承担被告社会保险单位及个人部分费用。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6月,缴纳医保至2019年12月。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30日,原告拖欠被告28个月歇业期间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200元(28×400元/月=112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年6个月,被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420元,签订《员工地震歇业协议》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财务副总监孙XX发送的短信,该内容为:“各位休歇业假同事,XX地震后三年没有营业,没有收入。考虑到保险理赔法律程序没有结束及XX经营困难,没有资金来源的实际。业主方提出按国家规定的解约赔偿金和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按2折支付。愿意解约劳动关系的同事请尽快联系我报名,我汇总后反馈业主方申请资料及签订解聘协议。最迟答复时间2020年9月30日,超过时间不确认视为放弃该方案解约补偿。XX计划从十月一号开始不论是否解约,均不再负责员工的医保社保申报及缴纳,也不再计算及支付生活费,即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说明!愿意回XX工作的同事待XX装修及开业时欢迎回XX上班。”2020年10月20日,孙XX在“九寨沟喜来登在册员工群”中发布了一条微信信息,该内容为:“各位同事,现在XX的政策依然是没变,医保社保和生活费继续执行,但没钱缴纳,呼吁大家多给政府反映要求法院尽快解决保险理赔。理赔款下来员工所有问题都得到解决。员工两折解聘意向到时也是理赔结束协商解决。”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
还查明,被告杨XX于2020年11月16日向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和歇业期间生活费。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了九劳人仲案﹝2020﹞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X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主张的生活费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员工孙XX发出的通知没有原告授权,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厘清这一争议是决定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的基础,该院经过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认为:原告财务副总监孙XX2020年10月20日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表示“现在XX的政策依然是没变”,该通知中XX的政策应为2020年9月24日通知中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2折解约补偿的政策,再结合孙XX在仲裁笔录中明确表示,其发出的所有通知及解聘方案均是与原告协商后转发员工,并把员工意见返回XX。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仲裁笔录均可证实孙XX的短信及微信通知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认为孙XX发布通知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未对解除的具体时间点作规定,基于劳动合同的“合同”性质来看,解除权系单方的形成权,原告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到被告处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9月24日发出的通知中明确2020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焦点二,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原告一直未营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该生活费并未排除在工资范围之外,应是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工资收入,仲裁时效应从2020年10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歇业期生活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地震歇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员工地震歇业协议》后直至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一直停业,该情形符合约定的支付生活费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28个月生活费共计11,200元(28×400元/月=112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一)加班工资;(二)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根据以上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工作年限为8年6个月,被告实得工资为每月3,42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780元(9×3420元/月)。
关于代通知金。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24日通过短信、工作微信群通知被告,因XX地震后三年没有营业,没有收入,经营困难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依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的法定程序,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标准应按双方签订《员工地震歇业协议》前申请人的正常工资,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4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780元,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420元,歇业期间生活费人民币11,2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400元;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XX公司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孙XX的身份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认可孙XX系该公司员工,职务为公司财务副总监。对于孙XX是否能代表公司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孙XX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1、孙XX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孙XX系公司财务副总监,无权处理公司的人事工作。但从歇业以来,公司所有的意见均由孙XX传达给被上诉人,包括社保缴纳、生活费发放、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务,并且在公司修整后拟开业期间,也是孙XX通过短信形式征求员工重回公司上班意愿。事实上,孙XX作为公司的财务管理负责人,在歇业期间同时承担了代表公司与劳动者联络的工作。孙XX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孙XX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送达被上诉人时发生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费用恰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员工地震歇业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在歇业期间应给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从性质上讲,约定的生活费属于歇业期间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案仲裁时效并未经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生活费恰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嵋
审判员 史立新
审判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央金措
书记员 鲜梓欣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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