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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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弦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6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21)川01民初2940

原告:邓某某,女,19957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四川中络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988号“东能中心”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6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邓某某返还运营管理费12198元(自20206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应付运营管理费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违约时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由XX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邓某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625日,邓某某与XX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所有的“小熊日记”注册商标(41类)授权邓某某使用,单店运营服务费为48800元,期限为2020625日至2022624日(共计24个月)。同时,约定在店铺正常运营的情况下,XX公司需每月向邓某某返还加盟费2033元(加盟费总价除以24个月),合同签订后邓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正常运营至今,但XX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返款义务。经邓某某多次催告,XX公司仅向邓某某返还两个月的加盟费,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截止目前,XX公司尚未返还邓某某加盟费12198元。XX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情况

2020625日,邓某某(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运营管理“咨询指导”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以下条款:第一条“服务项目”约定项目名称为“小熊日记”;服务方式约定甲方自愿选择单店运营咨询指导服务,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咨询指导服务范围仅限于在四川省成都市单店餐饮项目的运营。第二条“服务内容”约定,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咨询指导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指导和管理培训指导两方面的内容:①标识使用包含餐饮项目VISI等相关视觉识别系统,以及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相关内容;②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第三条“工作成果”约定,乙方指派客服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甲方在项目选址、筹备、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可行的方式,向乙方第一时间进行咨询;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包括向甲方提供相关建议、培训/结业证明、VISI相关电子文件等。第四条“服务费用”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服务费人民币48800元,大写肆万捌仟捌佰圆整;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经营指导与技术支持,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秘密,甲方因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服务费用。第七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20625日至2022624日,续约无任何费用。第八条“合同终止”约定,1.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的,自行终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前,甲乙双方经协商可提前终止本合同;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①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侵犯乙方合法权益的;②拖欠相关费用及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①乙方故意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经甲方催促后仍未说明理由,致使甲方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②甲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因乙方未依约通知甲方参加培训,致使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接受培训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一方的过错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其他经济损失,由责任方独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分担责任。

同日,邓某某(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1.乙方将于每月向甲方返还加盟费(加盟费总价除以24个月),附加条件:甲方店铺必须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如甲方后续未正常经营或关门,乙方将不再返还加盟费;2.乙方后期带客户去甲方店铺考察,如考察成功将按照签约价的20%返给甲方;3.甲方后期没有任何费用(除原材料),乙方负责甲方后期技术培训、产品更新营销推广均无任何费用。

二、关于双方履约情况

2020625日,XX公司向邓某某开具编号为1312322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邓某某交来小熊日记合同款34000元。

2020726日,XX公司向邓某某开具编号为1312366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邓某某交来小熊日记旗舰店材料款38421元。

2020921日至20201010日期间邓某某与XX公司闵涛的微信聊天记录:闵涛向邓某某告知变更加盟店地址经营和店铺经营者变更的事宜不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20201019日邓某某与XX公司田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返还加盟费事宜进行协商并转过一次款。

XX公司分别于2020918日、20201117日返还邓某某两期加盟费,两次均是转款2033元。

邓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206月至202145日的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其中包含多次“小熊日记”的支出收入流水。

三、其他相关情况

2019514日,常熟金种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2845909号“小熊日记(xiaoxiongrij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茶馆;旅馆预订;旅游房屋出租;动物饲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2020511日,常熟金种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常熟金种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授权XX公司在该商标申请办理转让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编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果因此造成的后果由XX公司自行承担,常熟金种子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该商标转让证明办理完毕后,该授权书自动失效)。

邓某某支出律师费7000元。

XX公司2019726日成立,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街道××道××号“东能中心”写字楼,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不含投资与资产管理);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运营管理“咨询指导”服务合同》《附加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邓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运营管理“咨询指导”服务合同》《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附加协议》明确约定邓某某店铺必须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XX公司将于每月向邓某某返还加盟费(加盟费总价除以24个月),如邓某某后续未正常经营或关门,XX公司将不再返还加盟费。现有证据表明,邓某某自2020625日签订合同后,开始在指定服务范围内开设加盟店并且正常运营至起诉之日即2021313日。因此,按照《附加协议》返还加盟费的约定,XX公司应当依约向邓某某返还2020625日至2021313日期间8个月,每月2033元,共计16264元加盟费。鉴于XX公司已经返还了2个月,共计4066元加盟费,故XX公司还应向邓某某返还12198元加盟费。对于邓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费用名目“运营管理费1219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明确为“加盟费121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XX公司未按照《附加协议》约定及时返还加盟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邓某某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约定,邓某某主张以应付运营管理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违约时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并无相应地依据,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酌定XX公司向邓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2198元为基数从2021313日起按照2021220日的1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对于邓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无相应的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返还加盟费129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2198元为基数从2021313日起按照2021220日的1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35元,被告XX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艾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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