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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X与成都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弦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8日 6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以1,000元/天暂计至9月24日,实际支付至被告履约完成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签订衣柜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定制家具,合同金额共计1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定制家具存在诸多问题,遂与被告协商进行整改。被告承认己方存在问题并同意进行整改,但整改进度一拖再拖,导致原告的房屋装修进度也一直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相关规划与安排。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20年8月4日在现场查验定制家具相关问题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原告向被告所订购家具现存需要整改的问题,并约定于2020年8月15日之前完成整改。若未完成,被告赔付原告1,000元/天,但被告再次未能依约完成。2020年8月22日,原告前去查看整改进度时更发现整改过程中出现木板破损、材质不一致等问题,后续与被告协商时更被冷言相待。期间原告向工商局进行投诉,但问题仍然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并非案件事实,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确认相应的产品后,下单生产了原告定制的家具,并按照约定进行了安装。被告在2020年8月21日已完成安装,并告知原告后面的收尾工作只需要一天时间,原告立即可开始其他的装修工作,但由于双方发生争议,最后一天的收尾工作在2020年10月9日在双方的见证下完成。其中,8月21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确认时间进行最后的收尾工作,但原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直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本次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阎X与XX公司签订《衣柜订购合同》,约定阎X向XX公司购买衣柜(设计图纸显示包含橱柜、榻榻米、书柜书桌、衣柜、餐边柜、衣帽间、酒柜、鞋柜、梳妆台、矮柜),合同金额为143,000元。合同未对衣柜安装的时间进行约定。
2020年6月下旬,XX公司开始在阎X家安装定制的柜子;6月25日,阎X在微信上向工作人员谯XX反映做工存在问题;7月,安装厨柜;8月1日,阎X提出酒柜、衣柜都存在缝隙不对称的问题;8月13日,谯XX告知因为暴雨出货延迟;8月14日,谯XX称“延迟的时间,按照约定,我们会赔付违约金的”;8月21日,谯XX告知阎X“后面的收尾工作只需要一天”;8月22日,阎X向谯XX发送多个视频称柜子存在问题,此后双方在微信上发生争吵;8月28日,谯XX再次告知“还有一天的活路”;8月31日称“工商局打电话了,9月10日前可以收尾”;10月9日,XX公司完成最后一天的收尾工作。在上述沟通安装争执的过程中,XX公司更换了柜体及柜门,阎X提出前后两批板材颜色不一致。
此后阎X向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桃蹊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主持调解,XX公司同意赔付误工期7-8天(人民币7,000-8,000元)的损失,阎X未接受,调解不成。
庭审中,阎X提供一份便条的照片及录音,称8月4日谯XX、伍X(XX公司工厂负责人)到其家中查看柜子存在的问题,并承诺在8月15日前整改,如未能解决,按每天1,000元赔付损失。便条的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阎X提出的存在的问题,包括“衣帽间柜子的门不在一条线、门与门之间的缝不一样、橱柜调高8公分、沙印、楼梯对面的柜子门缝不均、边柜台面缝没对齐”等,第二部分是需整改的问题,包括“书柜台面下抽屉缝没对齐、右面配门上下打架、右前门板变形、玻璃门有砂印、换小的老人房踢脚板、灶台右侧装饰条换新的、儿童房衣柜加拉直器、榻榻米上开放柜做一块侧立板、书柜台面下左面第二个抽屉间距不够、衣帽间缝隙要调、入户柜缝隙要调、主卧衣帽间两个柜子不一致高度调成一样、梳妆台抽屉缝要调”,第三个部分是“于2020年8月15日解决以上问题,如未能解决,赔付1,000.00元/天”,谯XX和伍X签字。XX公司质证认为8月4日谯XX确实到阎X家商量整改问题,但“于2020年8月15日解决以上问题,如未能解决,赔付1,000.00元/天”并非谯XX本人书写,谯XX看到该条款后就把原件拿回来了,并且陈述她不能代表公司承诺,双方对违约金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录音,无法核实人员身份,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衣柜订购合同、设计图纸、微信聊天记录、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便条照片、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阎X向XX公司定制衣柜,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XX公司应当交付定制产品并进行安装。双方在安装过程中因产品设计、产品质量、安装工艺等发生争执,XX公司先后更换了柜门及柜体,但从庭审中阎X提交的视频看,10月9日XX公司完成收尾工作后,仍存在柜子缝隙过大、里外缝隙不对称、胶水脱落开裂等情形,XX公司应当就更换整改造成阎X装修工期延迟及现存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阎X主张按照XX公司8月4日承诺的每天1,000元进行赔付,XX公司则认为阎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达成了认识上的一致。本院认为,不论每天赔付1,000元的约定是否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均高于阎X实际所受损失,且XX公司已经更换了柜门柜体,解决了交付产品存在的大部分问题,对于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宜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过错为辅。对此,本院酌情确定XX公司向阎X支付15,000元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阎X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阎X承担275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承担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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